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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立法体制(5)

更新时间:2005-12-28 14:22:32作者:未知

     4、如果某项法律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无效或者违宪,联邦议会必须通过替代法;如要求议会考虑某一正确的行为调整方法,联邦议会可以通过保留法,等等;

    5、为填补法律漏洞而制定法律,通常都是司法机关发现漏洞而由议会填补;

    6、为对抗法院的判决而通过新的法律或者法律修正案,除宪法法院外,联邦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对抗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判决;

    7、为完成德国成为欧盟成员国的义务而进行立法;

    8、为完成法制统一的任务,特别是为各州立法范围规定具体内容;

    9、为完成某些国家计划而进行立法;

    10、为废除法律而进行立法活动;

    11、法律的编纂活动;

    12、为德国统一而进行的必要的立法活动;

    13、为国家的工业、农业和社会发展进行的立法活动。

    州和地方政府的立法职权

    德国宪法对于州的立法权限范围未做具体规定,仅规定在《基本法》未授予联邦的立法权的范围内,各州享有立法的权力(即剩余权力归各州行使)。“州的专有立法权相当有限” ,目前立法权限主要包括:文化、教育、警察、乡镇管理以及地区规划等等。在某些条件下,如制定涉及州“框架立法”或者“总则”的权力;在某一个州的法律可能侵害其他州或者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出于维护国家的经济和法律统一的目的等,“联邦政府也能干预州的专属权限”。 此外,在经济、税收、财政和司法方面,州享有部分立法权限。各州可以制定自己的宪法。《基本法》对于州制定宪法的限制是,各州的宪法秩序必须符合联邦基本法意义范围内的,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共和、民主和社会合作政府的原则。

    德国《基本法》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有完全的自主权来管理本辖区的公共事务。各州宪法对地方政府的自治权予以规定,但很不统一。一般来讲,地方自治权包括以下内容:

    1、自行制定不与联邦和州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法规;

    2、自行决定本地区的事务;

    3、推举政府官员;

    4、在上级对该地区做出重大决定时,该地区享有否决权。

    行政机关的立法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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