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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立法体制(4)

更新时间:2005-12-28 14:22:32作者:未知

     15、关于立法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征用的法律;

    16、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转为公共财产或者其他的公共经济形态;

    17、卡特尔法;

    18、促进农业和林业生产,保障粮食供应,农业和林业产品进出口,深海和沿海渔业,海岸保护;

 

   19、不动产买卖、土地法和有关农业租赁事项,以及住宅、定居和分给宅地事项;
    20、防止人类和动物传染病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健康的疾病的措施,从事医师职业和其他医疗行业或者营业的许可,以及药品、医疗物品、麻醉剂和有毒药品的买卖;医院的经济活力和住院治疗费的规定;

    21、保护食品、饮料和烟草、生活必需品、饲料、农林市场交易,防止植物病虫害,以及保护动物;

    22、远洋与沿海航运以及航路标识、内河航运、气象业务、海洋航道和用于一般运输的内河航道;

    23、公路交通、机动车辆管理、长途公路的建设和维修以及车辆使用公共公路的收费,以及此类财政收入的分配;

    24、除山区铁路以外的非联邦铁路;

    25、处置废物,保持空气洁净,以及与噪音做斗争;

    26、公共服务机构职工的工资和待遇

    27、营业税、工资和收入税、公司所得税和刊物油税等最重要的税收。

    联邦的原则立法权

    《基本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联邦的原则立法权。所谓原则立法权,是指在规定的立法事项领域内,“联邦进行原则性立法,各州根据联邦法律所确立的立法原则,结合自己的情况和需要,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原则立法权涉及的立法事项领域包括:州和县公共服务机构的权力,高等院校的一般准则,新闻的一般性权利,狩猎、自然和风景的保护,土地分配、地区规划和水利管理,户口登记和身份证件,德国文化遗产保护。

    在德国立法体制和立法活动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联邦议会的“立法动机”概念 。按照甘超英教授的解释,在法治国家中,维护法治秩序是立法的基本动机,是立法的必要性,尤其是政治上的必要性。他把德国联邦议会的直接立法动机概括为以下诸项:

    1、为完成基本法所规定的立法任务;

    2、为批准德国加入的或有义务加入的国际条约而通过批准法的必要;

    3、为联邦和各州政府行政管理的需要,联邦议会有必要通过委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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