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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兼议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6)

更新时间:2005-12-28 17:37:14作者:未知

    其次,就财产保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单一的金钱担保,而未规定其他财产担保,这从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的难度。因为现实生活中,有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种种原因虽然提供不出金钱担保,但却能提供其他财产如房产等作为担保,而单一的金钱担保方式无疑将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取保候审的大门之外。
    再次,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未做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对此作了一些规定,但也过于笼统,且随意性大。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第75条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轻重情况,综合考虑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查规则》第44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1000元以上的保证金。"这些解释使司法机关可以随意收取保证金,并且由于未对保证金数额的上限做出规定,使得实践中保证金收取数额失控,某些司法机关甚至以过高的保释金要求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以达到羁押之目的。
   
    (三)缺乏司法审查程序,取保候审决定行政化
    综观我国取保候审的审批程序,显现出职权主义、行政裁决的显著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解释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办理取保候审的权力,办理取保候审的程序都是审批制。目前三机关的内部报告审批程序都是行政首长负责式的,其基本办案流程十分简单,先由办案人员根据案情提出是否取保候审的意见,然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根据办案人员的汇报就可做出是否取保候审的决定。这种审批是在单方、秘密的情况下进行,无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司法审查,申请取保候审方更无权参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不能在场,不能提出自己理由和争辩。公检法三机关受自身追诉利益的需要往往会做出不予取保候审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谓取保候审权利获得与否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自身利益取向,缺乏最基本的客观公正性,从根本上违背了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理念。另外,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申请取保候审方设置有效的申诉程序,公检法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都是终局性的,不受任何复议、复核程序审查,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向上一级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复议、复核。
   
    (四)取保候审后的执行措施不力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统一为公安机关,试图解决以往谁决定谁执行而不利于管理和监督之弊端,但是,由于依然没有建立有效的取保候审后的监督与控制机制,导致被保人违反义务的情况较多。尽管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但没有规定逃跑的责任,而且在实践中,取保候审后,多放任自流,被保人逃跑的成本较低,无法追究其故意不履行取保候审义务之责任。
   
    六、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思考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导致取保候审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之相对应的是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的大量使用,造成刑事羁押数量过多,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严重。因此,借鉴英国保释之制度以改造我国之取保候审制度,改变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现状,已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必然。有鉴于此,笔者有如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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