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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兼议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5)

更新时间:2005-12-28 17:37:14作者:未知

    五、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缺陷
   
    从前述英国保释制度之考察以及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比较中,不难看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
   
    (一)取保候审之适用范围过窄
    第一,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窄。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1条、60条、69条和74条,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主要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的;3、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 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充足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我国的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似乎很广泛,从理论上将任何犯罪都可以取保候审,但是,仔细分析,其中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却在司法实践中将绝大多数犯罪排除在取保候审之外。因为,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从各自的追诉利益出发,以这一理由随意拒绝取保候审,这从各地司法机关取保候审率普遍很低这一现状中能很好的体现出来。因此,取保候审的社会危险性标准是我国立法上造成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窄的主要原因。
    第二,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又分别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不是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反而从不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做出了扩充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这两项规定首先了违背立法规定的法律层级原则,两机关无权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实际修改性的解释,其次增加了取保候审范围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取保候审采用了应受刑罚与社会危险性两重标准,而公检两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却又追加了罪名标准,明确规定几类犯罪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均不得取保候审,更进一步缩小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从正面作了几项补充规定,即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可以取保候审。但结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69条、74条看,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是例外,似乎成了司法机关无奈的选择,只不过是为了解决那些不能被羁押、但仍然需要控制的人的不得已的措施而已。
    第三,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很小。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取保候审时,不仅考虑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同时还要考虑诉讼需要和秩序需要。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否能及时到案,是决定能否取保候审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确保能正常诉讼,司法机关的通常做法是只对在本地同时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处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对常住户口在外地和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即使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也不予取保候审。公安司法机关还从"秩序需要"出发,考虑被害人方的情绪、当地党委、政府的意见等,权衡是否取保候审。
   
    (二)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单一,财产保规定缺陷多
    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担保方式在人保基础上增加了财产保,改变了取保候审担保方式单一的局面。但是,司法实务中,出于对担保人信誉之疑虑,公安司法机关大多采取财产保的方式,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确实交不出保证金而又不得不对其取保候审时,才采取人保,客观上形成了以财产保为主、人保为例外的现状。英美国家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签保证书、具结担保在我国更是不敢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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