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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民法法典化(5)

更新时间:2005-12-29 14:22:18作者:未知

  实现民法法典化,健全民事立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要实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的是要健全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其中民事立法占有重要地位。  

  根据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地位与作用的不同,法律可分为普通法与特别法(或称基本法与特别法)。“凡全国一般人民及一般事项均可适用的法律为普通法……;若仅限于特定人,或特定事项或特定地域适用的法律为特别法。”[10]将法律区分为基本法与特别法,是立法科学化的总结。实行民法法典化就是要制定民法典,使其成为基本法。  

  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就是编纂民法典,使之上升为基本法地位的历史。民法渊源于奴隶制的罗马法。罗马法诸法合体,其精华部分是罗马私法,其中主要是直接调整商品经济的部分。后来法律逐步划分为若干部门,民法成为重要的部门法之一。近代民法典的典型首推法国民法典。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吸收罗马私法的精华,结合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803—1804年颁布了民法典,建立了内容丰富的科学的法律体系。法国民法典较之罗马的《民法大全》及以前的民法典有以下特点:(1)彻底摆脱了诸法合体的庞杂的立法传统,建立了全新的民法体系。(2)民法典的内容系统化,条文化,文字精确、简炼,是判决民事案件的基本依据。学者认为这部法典与宪法之间的共同之处是“它们的基本法性质”。[11]“民法典显然是基本法”。[12]“民法典的问世,开辟了一个新纪元,整个民法法系都因而产生了深刻的变化”。[13](3)民法典形式简洁、抽象,不仅在本国适用期较长,且许多条文被其他国家参考,甚至不少基本相同。  

  我国民事立法,法律条文少,法规层次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条文多,加上地方法规及各种法规的解释,难免发生适用上的不统一。在这种立法体系下,降低了法律的效力,为部门扩权和法官扩大解释权开了绿灯,因而不利于加强法制。民法法典化,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经验,我国民事立法出现的问题也说明法典化是民事立法的必由之路。  

  探讨民法法典化,必然涉到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大陆法系的立法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模式。当今立法趋势是民商合一,而不是民商分立。我国清末变法修律,采用民商分立主义。国民政府在1929—1930年制定的民法,采民商合一主义,将原属商法部分的居间、行纪、仓库、运送营业、承揽运送,列入民法典债编。如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分别另立特别法,学理上称之为民事特别法。这样的立法模式在民商合一立法例中,无疑是先进的。这样立法的主要根据是当时的国民政府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出的主张:“查民商分编,始于法皇拿破仓法典,维时阶级区分,迹象未泯,商人有特殊地位,势不得不另定法典,另设法庭以适应之。……吾国商人本无特殊地位,强予划分,无有是处。此次订立法典,允宜社会实际之状况,从现代立法之潮流,订为民商统一法典。”[14]现在看这种主张的基本观点仍然是正确的。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不限于此,本文不详细论述。这里强调指出的是,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典中的有些规定已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商法典已支离破碎。即使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处于基本法的地位,商法处于特别法的地位。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商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商业习惯法,无商业习惯时,适用民法。”  

  如果说在民商分立的情况下民法是商法的基本法,那么说“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15],是合乎逻辑的结论。民法总则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部分,是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品经济关系的一般规定。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期日与期间、诉讼对效,物权法与债法中的一般规定,对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商事法均有一般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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