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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民法法典化(3)

更新时间:2005-12-29 14:22:18作者:未知

  产生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经济体制尚未定型,法律上尚难作出具体规定,如物权方面的他物权等;有的是因为健全法律规范需要一个过程,为解决现实问题,在一项法律中规定本应由其他法律规定的内容;有些是属于学理上认识上的问题,如对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认识、对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不同等。  

  二、民法法典化的必要性  

  (一)民法法典化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发展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社会自身发展的需要。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市场(商品)经济有其共同的规律性,也各有特殊性。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有其共同点,也有不同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应采取什么模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根据我国现状和发展,我们既不应采取传统中华法系的老模式立法,也不能采取英美法系的模式。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自应注意参考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50年代至60年民事立法先是参考苏俄模式,后又完全否定苏俄模式,自搞一套,但未成功。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又注意参考苏联立法经验。这个时期在我国开展了民法学派与经济学派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社会经济组织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调整还是由经济法调整。我国民法学派主要是参考苏联民法学派的学说,经济法学派主要是参考苏联经济法学派的学说,并且各自都有发展。  

  在20年代末30年代初社会主义经济成分已经巩固,私有经济成分已接近完全消灭的时候,苏俄就开始出现了一种经济法理论。到50年代末出现了以B.B拉普捷夫为代表的新经济法理论。他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的社会主义经济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他反对把经济法规范分割在民法和行政法中,认为经济法既应调整横的经济关系,又应调整纵的经济关系。[2]学者对此称为“纵横经济关系统一调整论”。苏联经济法学派的主要理论根据有两点:一是认为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是属于同一类的社会关系,苏联经济是包括社会生产,分配和交换各个环节的国民经济综合体。二是认为社会主义经济是计划经济。“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主要的和最典型的特征不是他们的商品性而是他们的计划性”。[3]由此得出结论,社会主义组织间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苏联民法学派认为社会主义存在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这个事实要求财产关系的参加者在相互关系上都是独立的,而不是从属的。他们在法律上是享有按照自己的利益和意愿支配财产的自主权利,而民法正是一个集中了保障社会关系参加者拥有支配财产的独立性的各种法律手段的部门。[4]民法学派主张的主要理论根据是,在社会主义社会里,由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水平,除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的规律外,价值规律还在发生作用(尽管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并被自觉地加以利用),所以,客观上还存在着商品货币性质的财产关系。这种关系,不管是发生在组织与组织之间、组织与公民之间,还是发生在公民相互之间,都属于同一类的社会关系,都应由民法统一调整。1961年颁布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均规定:“苏维埃民法调整共产主义建设中因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这些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一规定采纳了苏联民法学派的主张,其根本原因是前苏联立法机关承认社会主义条件下存在商品货币关系。  

  我国经济法学派是在1979年以后逐步形成的。经济法学派的理论渊于苏联的“纵横经济关系统一调整论”,但又有不同。其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所谓经济管理关系是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经济协作关系是在经济协作过程中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这两种关系由经济法统一调整的理论根据是:“它们都是社会生产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同时,我国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的商品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不是无计划的商品经济,不是哪种完全由市场调节的市场经济。因此,在我国,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证明,经济协作离不开经济管理,经济管理本身就包括对经济协作的管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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