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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民法法典化(2)

更新时间:2005-12-29 14:22:18作者:未知

  简略的民事法律与具体的民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结合,是我国民法体系的特点之三。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条文简略,为解决实际问题,又制定了较具体的民事法规。前述经济合同条例和细则,主要部分接近外国民法典中各种合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际上使民法通则具体化了。  

  十几年来的民事立法,取得了新经验,体现了民法理论研究的新成果,是值得肯定和发扬的。其中特别是民法通则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新进展。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明确规定了民法调整的对象。西方国家的民法在法律分类上属于私法,民法典中不规定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学理上不认为这是需要规定的问题。社会主义国家法学理论通说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加上社会制度与管理制度不同等原因,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长期有分歧的问题。经过长达数十年的争论后,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用三个很长的条文规定民法调整的对象,同时在该法典前言中也有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规定文字简明,从立法上划清了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界限,从立法上较好地解决了这一争论较大的问题。二是突出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1章专门规定基本原则,条文具体鲜明,对适用具体民事法律规定,处理民事问题有指导与实践意义。尽管条文结构与内容不无进一步研究的余地,但在民事立法体例安排上,无疑是进步的。三是全面规定了民事权利。传统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财产权一般为物权、债权、继承权。对人身权没有概括性规定,仅在侵权行为之债中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并将知识产权、人身权与物权、债权并列,反映了对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的重视,具有时代特征。四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民法通则第6章民事责任,分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三节。这在民事立法史上没有先例。民事责任一章对民事责任作了概括的规定。与传统民法典相比,“条文清楚、结构完整,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强制性以及侵权行为责任的特点”。[1]将来制定民法典对此不一定完全套用,但不无参考价值。  

  (三)民事立法的缺陷  

  我国民事立法主要是近十几年发展起来的,由于经验不足等多方面原因,还存在着不少缺陷,主要的缺陷是法律条文简略,内容不健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仅156条。没有使用物权概念,缺少物权通则和取得时效,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条文很少。债权部分缺少通则,合同法缺少合同成立的具体规定。由于法律条文简略,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不得不用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作出本应由基本法作出的规定,司法解释性文件不得作出某些立法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起了积极作用,但立法体系上有本末倒置之嫌,部分规章难免产生倾向部门利益之弊。缺陷之二是法律结构不严谨,单行法与基本法的界限不清。突出的例子是三个合同法并存。三个合同法本来都属于民法规范,其总则部分与民法通则总则部分的规定有重复,并且规定各不相同,适用法律就会有困难。缺陷之三是民法规范中有较多的行政规范因素。例如,民法通则中有关于企业法人代表人对企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任的行政性规定,民事责任中有关于罚款、拘留的规定,经济合同法中专章规定经济合同的管理。再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等规定,均为民法规范性质,又有不少行政法规内容,但法律名称用“管理法”,法律责任仅规定行政责任。上述行政性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冲淡了民法规范的特点,对正确适用民法规范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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