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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司法化中的司法理性与司法谦抑(5)

更新时间:2005-12-29 15:54:29作者:未知

接下来我们想演绎的第二个问题是:上述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之所以在历史上长期存在重大的失误和瑕疵,而且这种失误和瑕疵有时竟迁延大半个世纪之久,这是否说明该项制度本身就存在内在相关的性质上的缺陷?显而易见的是,司法制度本身性质和特点,诚如上述介绍罗尔斯时所分析的,最能体现公共理性的范例作用。然而,这一优点是否恰恰又成为其缺点呢?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并非是一种抽象式的司法制度,而是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进行的。不仅各个案件的发生纯属偶然,而且各个案件之间在性质上罕见有什么关联性或连续性。在这种制度下,万一出现(实际上是经常出现——笔者注)误判(在美国似乎是没有这个概念——笔者注)除非国会启动特殊的宪法修改程序,否则单靠法院自己改正,即使没有像其他法院,例如中国那样受到现实各种实际利益的掣肘,也没等到日后出现新的类似案件,才有机会改正;而且这种改正也不是必然的:一是要看法院本身的认识和态度如何,二是当时社会运动的进展状况如何以及人心的向背。1896年在“车厢隔离案”中“隔离但平等”的判决,直到1952年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才得以纠正,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这种失误、迁延日久的经历、难以改正的状况,不仅与司法公正、有错当究、究必当时的一般事理相背离,就是与当代对人权保护的日益增强的时代要求也大相径庭。从这个意义上说,该项司法审查制度确实存在内在相关的性质上的缺陷。单是从其只能在具体案件的正式法院判决的形式来推进司法审查这一点来看,就缺乏必要的监督灵活性、及时适应性和广泛适用性,很难或不大可能适应当代对人权保护机制和力度不断要求增强和切实行之有效的时代要求。在当代的一些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法院,如果认为他们在人权保护方面作的还是很好的或比较好的,那恐怕是社会和法院的综合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决非一个有着这样这种内在缺陷的司法审查机制所能促成的。正如笔者在十几年前所分析的那样:“不少的学者过分夸大了司法审查的监督作用。事实上,司法审查也同其他任何宪法监督制度一样,其作用都是有限的。”[14]与此相对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改进的西欧主要法院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大大地克服上述美国式司法审查制度的弊端。例如,在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制度下,由于引进了宪法权利诉愿制度和抽象监督机制,就不大可能会发生像美国那样的一错就是万年的情况;而在法国宪政院制度下,则以高度抽象式的政治监督,而以半司法式的宣布方式,极大地发挥了宪法监督的灵活性和普遍适用性和及时调整性。就是这样一个高度政治性的机关,以半司法式的形式,自20世纪70年代初以来,在短短的二三十年期间,极大地推进了法国的宪法和宪政的发展,被学术界认为是成功地进行了一次又一次的“宪政政府”。

接下来想演绎的第三个问题是:美国法官真的如罗尔斯所说的或所期待的那样可以超越于个人或社会的道德理想和道德美德之外吗?他说:“诚然,法官们不能求助于他们自己的个人道德,也不能求助于普遍的道德理想和道德美德。他们必须把这些东西看作是与己无关的。同样,他们也不能求助于他们或其他人的宗教观点或哲学观点。相反,他们也不能速求于他们认为是属于有关公共观念及其政治正义价值和公共理性之最合乎理性的理解的那些政治价值。这些价值是他们真诚相信的价值,一如公民义务所要求的那样,他们真诚地相信,我们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所有理性而合乎理性的公民都认可这些价值。”[15]在这里,罗尔斯并没有明确说明,法官们实际上已经做到了这一点,或期待法官们可以做到这一点。但无论如何,历史上和现实的法官,至少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还没有做到这一点,也至少部分法官们没有做到这一点,或者说,从司法判决的最终意见以及反对的意见中,却反映了法官们没有做到这一点。事实上,法官们特别是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每每在一些重大的历史关头,都或深或浅地卷入到政治旋涡中去。关于这方面的详细分析,我们将在以下“司法政治化”的章节中还要深入讨论。不过,就这一话题,似乎也还是言犹未尽,因为在法官是否应该或是否能够或已经实际上超越了个人社会道德理想及道德美德,都会涉及到更深层面上的哲学问题。我们似乎应该反问一下自己,我们期待法官们的究竟是什么?在建立在超越立场上的司法公正与建立在浑然立场上的司法实用之间是否是个相互矛盾的诉求?如果是,能否在他们一定取得某种平衡?我们似乎还应该反问一下自己,我们是否给予了法官过分沉重的期待?法官们是怎么想的?又是怎么做的?如果是我们当了法官,又会是怎么想的和怎样做的?以及;我们是否应该再反问一下自己,自古以来,我们基于司法公正的价值诉求,不仅在职业特质上为法官树立了独特的标准,而且在外形上也进行了包装,从西方的黑色法衣到中国的黑色面孔,但我们的愿望又得到了几许的实现呢?为什么有些社会和法院的到目前为止仍然有理由感到失望?这究竟是我们的司法公正的价值诉求在绝对的意义上是错了,还是过高?如果都不是,那背后肯定是另有原因,这另外的原因究竟是又是什么?诸如此类哲学上的设想还可以提出一些。鉴于我们研究的主题限制,这些问题就不能继续讨论下去了。或许,这些问题最终可望从“宪法价值学”、“宪法文化学”、“宪法心理学”、“宪法哲学”之类的专门学科的研究中得到解决。我们期望学术界的精英能够尽快地创建和投身到这类专门学科的研究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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