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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司法化中的司法理性与司法谦抑(2)

更新时间:2005-12-29 15:54:29作者:未知

同样,以往我们对司法审查制度的传统理解,至少有一点——包括笔者在内——似乎是有共识的,即认为在最早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美国,在其宪法文本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美国之所以有了这一制度,并在后来的世界范围内的立宪政体中具有广泛的影响,是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即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审理过程中大法官马歇尔为了回避对诉讼双方孰赢孰输作出直接的判决,而牵强附会地说美国的司法违背了美国宪法而致马伯里要求得到委任状的诉愿得不到联邦法院的支持。更有美国学者认为,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马歇尔在任大法官期间,通过上述1803年的案件以及后来的一些案件“强夺”过来的。诸如此类的学术意见,反映了一种传统式的共识,即认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在某种历史机遇下偶然产生的。即使有些学者(包括笔者在内),认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决非偶然,而是有可以追溯到英国立宪母体的久远的思想渊源以及英国的和北美殖民地时代的一些先例可援,[4]但无论如何,也没有把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立宪主义的某种必然性联系起来。相比之下,罗尔斯则从公共理性的立场出发,把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看作是美国或立宪主义的必然的产物和最适宜的制度。

罗尔斯借重英国著名哲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对人们建立一种新政体的选举权力与政府官员的日常权力、全体选民在日常政治中所行使的权力区别开来,又把人民制宪权力与立法机关的普通立法权力区别开来。在这种立宪民主政体中,国会的至上权力被否定。在此基础上,他又借重当代美国著名宪法学家布鲁斯·艾克曼在“宪法政治事业与宪法”一文[5],以及有影响的著作《我们之为人民:基础种种》[6]中所提出的概念,即将司法机关作为较高法律——宪法的最高司法解释者而非最终解释者。后者属于人民,选民的绝大多数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最终可以使宪法符合其政治意志。但是,在立宪民主政体中,人民并非时时处处都能影响和左右政府各个分支,特别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政治权力和政治行为的,包括人民自身关于基本权利的保障也不是必然都能够得到的。因为任何立宪程序都有可能被滥用或歪曲用来制定违反基本立宪民主原则的法规。正当而公正的宪法理念总是通过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来确定的,而不是由实际政治过程的结果来确定的。美国最高法院就适合于这种双重性的立宪民主理念,即一种保护较高法律——宪法制度设置的理念。通过运用公共理性,法院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更有可能遭受那些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集团或群体的腐蚀。因为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可以宣布有关的法律决定、措施等是违宪的,从而使法院的这种决定通常在合乎理性的意义上符合宪法本身及其确立的各项民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通过运用其违宪审查权,不仅在表面上维护了宪法,而且还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所体现的民主原则和人民的根本利益。[7]

通过以上的介绍和分析,虽然不是直接的文字表述,但也可以看出,罗氏确实是把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看作是美国立宪民主——双重性民主制度下最适宜的政治创造物;美国最高法院作为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机关是最能,也是唯一能体现公共理性并最终实现政治正义价值、保障人民的宪法权利的政治创造性。总之,最高法院作为最高的宪法司法解释机关和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是美国立宪民主政体在原初设计和“背景文化”中本来就有观念上的和制度上的基础,在后来的政治进程中又内在相关,又必然而且果然会出现的政治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罗尔斯作为当代著名的社会伦理学家和政治哲学家,确实为宪法学的研究者们在研究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有关宪法学术问题方面,开拓了更深入、更广阔的认识领域。 不过,从我们专业的立场看,我们觉得罗尔斯上述的开拓性探讨的公共理性问题,就其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相关的分析,仍有言尤未尽之感。诚然,罗尔斯不是专业的宪法学家,也不是在全面深入系统地分析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这类专门性的问题,没有理由也不应该对他提出苛刻的要求,要求他对该问题的论说要面面俱到。但是,从我们这个研究的意义上说,在我们对着位大师级的学者表示敬意之余,也还想就此话题作一些更多的演绎,感觉中,这好像有些像“狗尾续貂”之类的述作了。 我们想演绎的第一个问题是:美国最高法院作为公共理性的最高范例的作用,在实然方面诚如罗尔斯所论,是其双重性质的民主政体、司法机关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因而带有一定的必然性;在实然方面我们也同意像罗尔斯和其他的学者所论及的那样,从长远的趋势上看,司法权力的行使,同其他政府权力的行使一样,不能长期地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发展潮流。“人们应当承认,选民的绝大多数在长期的趋势中最终可以使宪法符合其政治意志”。[8]但是,在美国最高法院在200年(从1803年起)的司法审查实践中,却作了许多违背人民意志、社会进步潮流甚至宪法文本及其原则的判决。连罗尔斯本人谈及这个问题时,也两次提出美国最高法院的实际所为常常与人们期望的或理性的要求大相径庭。[9]美国最高法院在这方面的作为,自19世纪一直持续到20世纪,其中一些著名的案例有如下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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