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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13)

更新时间:2005-12-31 14:35:09作者:未知

概括起来,作为一名称职的法官,其基本素质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正品格是法官这一社会角色应具有的基本伦理价值要求,同时也是其追求的最高基本伦理价值要求。
对法官来说,公正品格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正的角色意识,二是公正的审判行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的公正品格都是必须的。可以说,法官的权威很大程度上不仅仅是来源于国家权力,而更重要的是来源于法官公正地执法。
2、法官必须有对法律很高的认知能力。
法官的法律认知过程是遵循法定的程序,在控辩双方控诉和辩论或者说当事人双方之间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法律知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裁判的过程。
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对法官的法律认知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1)从法律性上看,在新的审判方式中,由于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辩论质证,这就强化了法官认知能力中的法律性要求。举证、质证、认证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官必须全面地理解和掌握并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必须以准确、充分的法律根据或理论加以说明,才能使裁判在法律公正的角度上令当事人信服。(2)从程序性上看,新的审判方式强化了公开审判和庭审功能。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主要在庭审中进行,任何诉讼材料,都必须经过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要在庭审中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必须具有较高的通过程序操作来达到认知真理性的能力。(3)在诉讼中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常常出示对己有利的证据和对对方不利的证据,法官就要在众多的诉讼材料中判断是非,对案件做出处理。
3、法官必须有更高的诉讼指挥能力
在整个诉讼中,虽然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体,但是法官的指挥地位依然牢固。在双方的对峙过程中,法官必须注意发言的次序,以及发言的言语攻击性与否。什么时候可以向当事人发问、如何问、问什么,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公正意识。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远不如国外严格,然而当前我们所面临的更为严峻的现实是,已晋升为法官和正在准备晋升为法官的人员尚未达到《法官法》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所以应采取加强培训着力提高、统一标准分期考核、激励竞争优胜劣汰的方式,一并解决这个问题。

(三)弱化法官等级,确保法官独立。
因为法官作为一项特殊性的职业,其权力的行使具有两大特性:一是均等性,法官之间不存在权力的高低、大小之分;二是终局性,法官之上不允许再有法官凌驾。现在我们把法官的级别分为四等、十二级,等级的划分过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法官与行政机构或者军队的情况不一样,它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法官有资格深浅之别,但并不意味着资深法官就可以命令资浅法官。30
在对法官队伍进行分流和淘汰后,通过选任,建立一套竞争激励机制。西方国家,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在管理司法制度方面有所区别: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意、日等,法官与公务员的区别并不大。通常在大学法律系毕业后,一个做法官的人先要通过专门的司法考试和专门的大学后培训,然后到某个基层法院开始他的司法职业生涯。这种管理制度具有浓厚的官僚制色彩。另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它实行的是一种精英制,即只在执业最成功的律师和检察官中选任法官。这样,法官就不是一项职业生涯开始时就能从事的行业,或者可以这么说,与其说法官是与律师及检察官不同的行业,不如说它是律师和检察官生涯的顶峰。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享有极高的尊荣,享有极大的权力,同时又保持了高度的廉洁,主要是法官的这种独特的选任方式使得法官职位的取得变得如此不易,以致于从业者自然地产生很高的职业荣耀感,为了维护其内心生成的对职业的美好形象,法官们便表现出极强的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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