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16)
更新时间:2005-12-31 14:35:09作者:未知
(二)建立法院分管工作的轮换制度,创造公正的内部条件。
法院的工作不能一成不变的,“流水不腐,户枢不蠹”这种自然现象中的道理同样适用于人类的工作和生活。业务分管院长之间、各业务庭长之间,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轮换。这一为了增强大局意识,二为了提高审判工作的内部透明程度,三为了拉开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比如说一个法官一直在经济庭工作,每天接触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有经济纠纷需要诉讼,想通过熟人帮忙解决,这位法官肯定会被排在首要考虑位置。所以,如此设置能够提高法院自身的防腐拒变能力。
另外,加强法院的内部交流力度,这在现阶段显得尤为重要。一是对业务领域的专家、带头人或业务骨干,进行系统内异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交流轮岗,既加强了培养,又可以对其进行制度保护;二是对于在外来诱惑较大的热点业务庭工作的法官,应缩短在岗时间、加大轮岗力度,防止因时间过长而产生思想的蜕变;三是在把紧进人关的同时,结合考核对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人员,分期分批向法院的后勤部门转移,直至送出法院,最终达到减少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的目的。
(三)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建立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
要建立一套适合法院的、内容相对模糊的考核体系。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一旦义利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异变为功利的机器。现实中以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作为衡量法官业绩的标准;以案件涉及标的、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多少,以收取的诉讼费的多少作为衡量法官工作的标准;以及法院内部仿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诸如“办案能手”“办案标兵”之类的荣誉制度,也是在事实上强化着司法及司法者的趋利性和数量追求。当法官们都成为“能手”的时候,司法还有什么理性可言呢?33所以在对法官的考核时就应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重点考察的是司法持业者的自律。台湾学者史尚宽在谈到法官应具有的品德时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尢为重要。”《法官法》和最高法院对于法官的纪律要求及有关职业道德的规定,基本构成了法院的行业自律规则,但存在着缺陷,主要有三:一是将法官的一些犯罪行为(如贪污受贿、隐瞒或伪造证据、泄露国家机密或审判机密等)作为纪律规则调整的对象;二是将某些其他公务员或一般公民都应遵守的准则(如不得徇私枉法)作为法官的行为准则,没有完全体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三是具体的规则不明确,如《法官法》第三十条第十二款所规定的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这些因素造成的结果必然是法官责任感不强。法官没有强烈的对职权行为的责任心,执法就无从达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只有明确职责,制定出完美的自律制度,审判人员才能恪守自己的职责权限,严格公正地适用法律。
应该设立监督法官的专门机构,法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他应有一套行为守则和职业行为的规范,故如果仅仅按照一般公务员的监督考核方法是不够的,也是不科学的。因为法官每年办理大量的案件,总有一部分人败诉,加上“执行难”,即时胜诉的当事人也不会满意。况且当前法官办理案件客观上存在五个差异:一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与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差异;二是办案需要的时间与法定审理期限之间存在差异;三是法官现有素质与当事人的期望值之间存在差异;四是法律适度超前与群众的法律意识相对滞后之间存在差异;五是地方、部门的利益与法制统一原则之间存在差异。法官整天处于矛盾和解决矛盾之中,不可能是人人满意的。所以对法官的考核和监督应有一个专门机构。国外不少国家都设立有别于监督考核一般公务员的专门机构,负责接受任何人对法官不端行为的投诉、并有权查处,不受任何干扰。在这方面加拿大联邦和省级法院建立的监督法官的专门机构——司法委员会及德国建立的纪律法院的办法值得借鉴。笔者认为,应采用高层次、专业性、有实权的专门监督机制,强化内部监督自律和外部高效事后监督的结合,以代替现存的多头的同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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