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11-09-26 22:19:12作者:admin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在我国学术界仍存在多种学说,颇具争议。目前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即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和公平责任原则说。
一、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自从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原则就成为各个国家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等问题。过错责任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如何判断加害人具有过错,学术界有很多争议:
(一)主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说主要通过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它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能够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他对此后果则不负任何责任;相反,如果他能够预见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1]是否能够预见其行为的后果的标准是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而不是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认识能力。各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存在非常大的差异,很难证明该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后果,就很难科学认定其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在履行职责时是作为一个教育机构出现的,经常表现为一个法人组织的集体意志,对单个自然人的过错情况尚且难以举证,对作为以组织的意志出现的过错予以举证会更加困难,有可能因举证不力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且学校对于自己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可以提出很多抗辩事由,在这些抗辩事由中,有很多涉及教育、管理方面的专业性知识,这是被害人难以了解的,这不利于对学生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护。因此笔者不赞同采用主观标准说。
(二)客观标准说。
不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或识别(判断)能力作为过失的认定标准,而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作出其有无过失的判断:如果其行为达到了该客观行为标准的要求,则认定没有过失;反之,则认定有过失。[2]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说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失。
客观标准不需要考察具体个人的认识能力,只需要就“理性人”的认识能力进行考察,因而能够科学地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形成一个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相对统一的尺度。
那么,如何判断学校具有过错呢?判断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具体可以从下列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只有学校对学生具有注意义务,才能谈得上有过错,如果没有注意义务,就不会有过错的存在。学校对学生的注意义务包括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的法定的注意义务,也包括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的一般性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等。第二,学校对学生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是指学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要求尽到对学生人身健康合理的、谨慎的注意;在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时,我们要看它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能否预见到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即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能够防止,则说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如果不能防止或无法预见,则认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考察未成年学生和学校行为的具体特点、未成年学生参加活动的危险性等各方面的因素来判断。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学校尽到对学生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学校为避免因自己存在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而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必须自觉履行对学生的法律义务,有效减少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证学生的在校安全,最大限度地协调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这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制度。
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否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在法学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它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只是在举证责任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加害人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它仍然是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所以笔者将其归于过错责任原则。有人赞同对过错推定制度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加以应用,笔者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适用,但反对以此作为一般归责原则。因为在学生伤害事故实践中有它独立适用的情形,所以在这里将其以制度单独进行讨论。
过错推定的责任制度主要适用在双方力量不平衡的情形或者是受害人确实无法证明对方过错的情形。我国《侵权行为法》在第38条明确了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推定制度的适用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发育很不成熟,缺少对事物的正确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很难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且无民事行为人对周围新鲜的事物具有强烈的好奇心,缺乏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在参加各种学校活动时很有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的伤害事故,这就对学校提出更高的要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给以更多的保护。而且一旦伤害事故发生之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来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将非常困难,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健康的保护非常不利。所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过错推定,由学校来举证证明,如果学校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谨慎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免除自己的责任。
既能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的教育秩序和管理秩序。
在对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的同时,不宜将过错推定适用于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心发育已经逐渐成熟,对周围事物有越来越正确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且我国正在中小学推行素质教育,应该尽可能创造各种良好条件,让学生身心健康各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学校为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可能会尽量减少学生的活动和学生在校的时间,就可能影响学生的综合素质的发展。
三、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坚持认为,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现在学界已经彻底否定了这种观点。通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所以对学生伤害事故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不具有特殊侵权行为构成和取证上的复杂性,学校方面的过错及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证明也并非难以判断,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使学校背负巨大的负担,从而影响正常教育活动,阻碍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四、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在我国学界,对学生伤害事故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有较大的争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规定是否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受教育群体的数量不断增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是很难避免的,如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学校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一定份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此一来就会导致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就会向学校要求赔偿,使学校陷入无尽的赔偿纠纷。学校等教育机构为了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必然会将一切可能引起事故发生的教育教学活动排除在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之外。现在很多学校减少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取消春游等校外活动就是为了防止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这与我国素质教育的推行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要求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公平责任是不可行的。
而且《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仍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在学校内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加害人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承担补充责任,这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管理职责,没有过错的,则不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有在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加害人无力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全部承担,而是根据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程度来决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由此看来,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时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
所以,笔者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将举证责任由学校承担,以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