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担保之谜:担保法的价值取向
更新时间:2007-03-27 08:45:33作者:佚名
担保协商理论是从假设的角度出发来推测在无担保的情形上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其主 观臆断色彩十分浓厚。虽然它能够解释债权人在债权清偿顺序上的不同态度,但其过多 的主观性使该理论缺乏推广的可行性。从事前来看,在非担保之债中,各债权人很难得 知哪些人将是债务人的未来债权人;从事后来看,各债权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的倾向也 很难使他们同坐一桌来协商债权的清偿顺序。所以,担保协商理论从头到脚都缺乏实现 的可能性。
3.调查和监督成本理论
坚持调查和监督成本理论的学者从调查和监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的角度提出了债权设 定的原因。其中,Jackson教授和Kronman教授认为,债权人在借贷活动中为了保障其债 权得到清偿,常常需要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老练的债权人由于其经济上的优 势和经验上的丰富常常会提供无担保的信贷,而低效的债权人常常会采纳有物的担保的 信贷。(注:T.Jackson and A.Kronman,Secured Financing and The PrioritiesAmong Creditors(1979)88 Yale Law Journal 1143.)对此,Levmore先生则持相反的观 点,他认为老练的债权监督人更倾向于提供有物之担保的信贷,因为这种监督行为的成 本相对低一些。(注:S.Levmore,Monitors and Freeriders in Commercial andCorporate Settings(1982)92 Yale Law Journal 49.)我国学者郁光华先生则不同意这 种看法,他认为,这些理论未能解释为什么有些债权人如银行也提供了大量的非担保的 信贷,而且该理论也不能够区分事前的逆向选择问题和事后的道德危机问题。(注:郁 光华:《论物的担保之债的经济意义》,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而言,调查和监督成本理论回答了担保债权的成本问题,在一定程 度上揭示了人们在借贷时对各种经济成本的考虑,因而这种思考方法有一定的新颖之处 。但其不足之处在于,仅仅从调查和监督成本的角度来分析担保设定的原因,是不能圆 满解释担保之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更不能准确地解释非担保之债存在的根本原因。
二、担保设定的综合分析
笔者认为,债权市场上的担保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法律行为或经济现象,担保之债的 背后有着复杂的文化和社会背景。因此,在解释担保之时必须结合多方面的因素予以综 合分析。
(一)安全因素
维护债权的安全往往是促使人们采取担保方式的直接动因。著名的担保法专家Philip R Wood先生曾经指出,担保法蕴含了深厚的理念:在债务人支付不能时来保护 债权人;限制虚假的赖债行为;促进企业资金的流动;鼓励自我救济以保证银行的安全 ,等等。(注:Phi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rantees,Sweet & Maxwell,London.1995.p3.)简言之,担保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目标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 。如果债权不能安全地得以实现,势必会影响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动摇社会存在的经 济基础,妨碍国家的对外交往。九十年代初期波兰的经济发展状况恰好印证了这一道理 。波兰在九十年代初,实行了大规模的私有化运动,其经济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引进外 国的资本。但外国银行在决定是否进入波兰的金融市场时,首先考虑的因素是法律对债 权人的保护问题,因为在资金交易中,借款人更倾向于安全的借款。由于波兰的现有法 律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波兰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修订工作,在司法部之下 设立民法改革委员会对其担保法予以修订,增强对债权人的保障,以适应日益增长的引 资需要。(注:See Lech Choroszucha,Secured Transactions in Poland:Practicable Rules,Unworkable Monstrosities,and Pending Reforms.Hastings Int'1 & Comp.L. Rev.Vol.17.194.)对于我国而言,如果在二十一世纪希望在经济上取得超强的地位,那 么,我们必须培养一个极其富有竞争力的资金市场来更有效地分配信用以促进资金的流 通,这对于我国经济的长期繁荣至关重要,“就此而言,担保法就是中国经济改革的一 个标志”。(注:Brian Y.Lee.Taking Mortgage Interests in Real Property Under the Guarante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astings Int'1& Comp.L.Rev.Vol.21.1998.)
不过,在实际生活中,并非所有的人都对担保制度的这一目的给予充分的理解。在相 当一部分国家,抵制虚假财富的理论构成了对担保制度予以限制的理论基础。(注:Phi 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rantees,Sweet & Maxwell,London .1995.p4.)该理论认为,设定担保后,由于缺乏完善的登记和公示制度,一部分债务人 表面上占有很多财产但实际上可支配的极少(比如在动产质押中,出质财产由债权人所 支配),那么,未受担保的债权人的权利很难实现,这显然会损害债权的平等性。而且 ,担保的存在会扰乱正常的商业交易的安全性,因为担保改变了债务清偿的顺序,未受 担保的债权人不可能与担保债权人同时得到清偿。所以因担保所引起的虚假的财富常常 会扰乱正常的信用秩序。对此,笔者认为,在登记和公示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形下,担保 债权难免会产生一些较为消极的后果。然而,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登记和公示程序日 益规范,其消极作用将会减少,在此情况下,我们决不能因其外在的缺陷而因噎废食, 而应从程序上来完善相关制度,以发挥担保法的最大功用。另外,就债权的平等性而言 ,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法律允许任何一个债权人来自愿选 择适用担保之债或非担保之债,所以债权的清偿顺序是由各债权人自己选定的,因而担 保之债的优先清偿性并不违反债权的平等性原理。
本文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