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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浅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的审理

更新时间:2005-12-20 14:13:13作者:未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破除并取消了原有的司法解释及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来,致使行政案件逐年猛增,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应当如何受理和审查此类案件,使法院的司法监督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有机的结合起来,确保社会关系的均衡尤其重要。下面本人就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查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指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依法对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争论由来已久。主张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理由是:认定行为本质是一种鉴定性的行为,只具有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的作用,其结论是一种证据,它不直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施加影响,因此,它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主要依据的是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程序规定》第5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1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从理论上说,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根本理由是出于对特定领域行政活动专业性、技术性和即时性的考虑,而限制或排除法院对这些行政活动的审查权。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作法是与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司法最终原则相违悖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是否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2.诉讼标的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国务院授权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本身即为行政机关,其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内。因此,只要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乃至地方性法规均无权设定行政终局行为,这种设定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来行使。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终局行政行为,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应如何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如何审查,当前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内容,人民法院不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因此,对此类案件只应作程序审查,不应作实体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是公正的维护者,当事人既然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公正,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事实真相,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处罚。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并不苟同。第一种观点与我国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是不相一致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应包括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执法程序、职权范围、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等方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审查也不应例外,否则合法性审查的意义何在。第二种观点也有欠妥当之外,因为交通事故是有即时性,纵然是公安机关的认定也需要在维持现场的情形下迅速作出。如果法院可以对即时性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并推翻认定结论,将会很难在时过境迁之后再复制现场重新认定,而只能依据证人证言或图像资料加以分析,这样并不有利于获得现场的真实的情况。
    笔者的观点是,对于此类案件既需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结合当前的社会现实,对于依靠现有技术力量难于推认和查明的事实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维护行政效率,以保持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包括哪些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有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可归纳出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应包括五个方面:职权依据审查?也称主体资格审查?、法律适用审查、事实证据审查、法律程序审查和执法目的审查?也称为滥用职权审查?。下面笔者就交通事故认定案件如何对事实证据进行审查,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认定事故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基础上,以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人民法院重点审查的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据此,我们应把握和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的事实,由于交通事故现场一般都是有即时性、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交通管理部门在维持现场的情形下迅速作出的,也就是说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中违章事实的认定上占有“先机”,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其认定的事实不进行审查,这既是出于对交通事故这种即时性事件难于把握和复杂的考虑,同时也是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交通管理部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且无明显瑕疵的,人民法院不能轻易的否定。第二是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其他事实。也就是说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调查中是否查清了所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这点尤其重要,因为在审查此类案件中,我们发现许多案件中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有意或无意遗漏某些当事人的某些违章事实,从而影响了事故责任的认定,无法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例如在某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只认定原告存在违章通过马路的行为,而没有查清第三人有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如超速行驶、汽车刹车系统不合格等?,这些事实都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关系,也极易引起当事人的争议,因此,对于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议,人民法院原则上必须予以审查,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平息矛盾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三是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的特殊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事实和证据有机结合起来进行审查。即不能仅就对事实之间前后是否连贯、有无矛盾进行审查,忽视对证据本身的审查,同时也不能就证据审查证据,割裂证据与案件事实以及合法性审查之间的联系。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不应一味强调被告举证原则,并且以被告举证不能而否定被告对事实的认定,而是要适当地要求原告举证或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的证据,这样才能起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避免落入就案办案的传统做法。第四是事实审查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主要是审查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否清楚和充分,而不需要彻底查明争议事实,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中不应对违章事实进行认定,只要能够证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不清,就可以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同时为了对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予适当限制,防止出现累诉,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案件中未查清的违章事实加以说明,以做为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考虑。这样既起到了监督作用,同时也充分尊重了被告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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