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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撤回或撤销的比较研究(2)

更新时间:2006-01-04 17:26:38作者:未知

   第二, 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英美普通法对要约的撤销采用到达主义,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送达受要约人,使受要约人实际地知道撤销要约的内容后,才能生效。这是英国1880年Byme V?Tienhoven判例所确立的规则。该规则也为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42条所肯定。不过,美国少数判例也认为,这种通知只要是以适当方式发出的,即使没有送达受要约人,也是有效的,这种观点被加利福尼亚州以及其他几个州的制定法采纳。[6]

   第三, 撤销要约的通知无需要约人亲自送达

   英国1876年Dickinson V? Dodds的判例表明撤销要约的通知不一定必须由要约人亲自送达,也可以由可靠的第三人转达,包括要约人授权第三人予以通知的,或者受要约人已从可靠的第三人那里得知要约已被撤销的,同样产生撤销要约的效力,只要知道就已经足够了。[7]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撤回要约是允许的,但是撤回要约的通知须与要约同时到达或者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才能视同未要约。至于撤销要约,大陆法一般是不允许的,这是国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法律都认为要约一送达受要约人即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其要约。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声明不受要约的约束。《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另一方要约订立合同的人,因要约而受约束,但事先排除约束的除外。”按此规定,除非要约人事前排除要约的拘束力,比如在要约中注明不受约束的词句外,要约人须受要约的约束。除此外,按照德国法,如果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或更改其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形在可望得到了答复以前,不得撤销或更改其要约。《日本民法典》第521条第1款规定:“定有承诺期间而进行的契约要约,不得撤销。”第524条规定:“未定承诺期间而向隔地人进行的要约,要约人于接受承诺通知的相当期间内,不得撤销其要约。”奥地利、瑞士、希腊、巴西、葡萄牙等国的法律中也有同德国、日本法律类似的规定。依照德国法,可以在要约中采用注明不受拘束的词句来排除要约的拘束力,而实际上,如果在要约中有了排除其拘束力的词句,它就不再是要约而仅仅是要约邀请了。法国民法典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法国合同法的传统理论不承认要约当然地具有约束力,因而认为要约是可以撤销的。而法国的合同审判实践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原则上确认要约人在一定期间要受要约的约束。尤其当要约确定有期限时,法庭总是通过案例明确地或者暗示性地采用了上述处理原则。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在有关判例中明确肯定,要约人应在预定期间内承担义务,受其要约的约束。当要约未明确或者暗示性规定期限时,审判实践中的处理较为灵活,法庭一般根据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要约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法庭一般允许要约人自由地撤销;如果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法庭则会根据具体情况、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参照承诺人作出承诺所需的合理时间,自行为之日起确定一个期限。当要约人过早撤销其未明确规定期限的要约而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时,法庭一般采取责令要约人向对方赔偿损失的方法予以处理,而不是确认合同已经成立。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凡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者,在该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撤销要约;如在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那么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撤销,但是如果受要约人善意信赖要约,并为履行作了某种准备,那么要约人对此造成的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要约撤销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各国中,德国、日本等国限制最严,只有要约人在要约中排除其拘束力的情况下才能撤销。法国法和意大利法则显得比较“中庸”,规定了某些情况下可以撤销,如法国法对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要约,意大利法对没有规定期限的要约,规定了可以撤销。[8]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202条规定:“(一)要约可得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其承诺之前或者,在以行为表示承诺之场合,在依第2:205条第2款或第3款形成合同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二)向公众发出的要约可以用与发出该要约时采用的相同的方式撤销。(三)但如存有下列情况,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1、要约已表明了它是不可撤销的;或2、要约已确定了承诺的时间;或3、受要约人合理地信赖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并已基于对要约的信赖作出了行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第16条规定:“一、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二、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二)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综上所述,在要约的撤回和撤销问题上,英美法系限制较少,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因为要约是单方面的无对价支持的诺言,因而是无拘束力的,英美法系的这一规则不仅可以抵销承诺发信主义带来的对要约人的不公平,从而建立起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间法律地位和利益的新的平衡,而且其灵活性也在一定意义上讲符合了现代商业活动的需要,在贸易范围日益扩大和频率日益加快的今天,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时候,难免有考虑不周的情况或者市场情况发生巨大变化等情事出现,如果不允许要约人对要约进行丝毫的变动,甚至撤回、撤销要约,不仅于要约人不利,而且有时也会使受要约人遭受损失。然而,英美普通法的早期判例规则允许要约人自由地撤回或撤销要约,使受要约人可能无辜承担由要约人的过失而产生的风险,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相反,大陆法系一般不允许撤销要约的做法,有利于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然而又难以适应现代商业活动变化快的要求。因此,两大法系国家在要约的撤回和撤销问题上,都在逐步吸收对方的优点,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是如此,《意大利民法典》也是如此,使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逐步出现融合的势头。同时,由于两大法系在要约法律规则方面还存在着重大分歧,给国际贸易带来了很大不便,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欧州合同法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大陆法和英美法的要约撤回、撤销的法律规则进行了调和和折衷,吸收了两大法系的长处。这些国际条约和惯例都规定了要约可以撤销,倾向于英美法;又规定了不可撤销的情形,对撤销进行了严格限制,则更接近于大陆法系。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欧洲合同法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一致,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最新趋势。

  参考文献:
  [1][4][7]何宝玉.英国合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1-82.
  [2][6]王军.美国合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0-51.
  [3]根据美国多数州的判例,这种名义上的对价可以使受要约人获得这种选择权,只要这一对价是用书面方式提供的,是在合理的时间里提供的,其目的旨在建立一种公平的交易,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871a条也对此作了规定.。
  [5]彼得森诉帕特伯格案纽约州1928年.
  [8]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1995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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