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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责任(4)

更新时间:2006-01-12 18:03:51作者:未知

以上所述董事对公司的义务,虽以美国为典型,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也不乏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董事在为自己或第三者经营属于公司营业部类的业务时,须在股东大会上公开该项业务的重要事实以取得其认可;第二项规定:董事在违反第一项之规定时,其为自己所做的交易,股东大会可将该交易视为为公司所做。这是关于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该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股东大会的认可)之规定,准用于董事受让公司的产品和其他财产、从公司接受金钱借贷以及其他为自己或第三者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场合。在公司为董事的债务提供保证,及其他董事之外者之间进行的董事与公司之间利益相反的交易的场合亦同。这是关于董事与公司间利益相反的交易和公司为董事提供担保及向董事贷与金钱的禁止。该法第三十条之二并且规定了董事违反以上义务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董事对于公司,除以上属于契约上之责任外,在他滥用或侵占公司财产时,还应对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3 董事的其他义务

这里所说的董事的其他义务,与上述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不同在于它们是英美法系制定法上的义务,而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是英美判例法上的义务。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都表现为制定法,不存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区别。而他们在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董事的义务,实际上也包含了英美法系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内容。

2.2.1 董事不得违法分派股息或红利的义务

资本维持是公司保持对外承担债务能力的前提条件。因此,公司分派股息或红利只能在公司所获利润的基础上进行。若董事以公司的资本金来分派股息或红利,则有可能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减弱,从而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况下,董事须就因违法分派股息或红利的总额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他可请求对其违法分派股息或红利也负有责任的其他董事对他承担赔偿责任,他也可请求因其违法分派股息或红利的而获得利益的股东对他承担责任。此一义务虽说是对公司承担,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2.2 董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使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义务

这一义务仍然是基于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份的总额构成了公司注册资本,而公司是以其注册资本为其承担债务的最低限度。若公司随意回购自己股份,实际上构成了减资行为,从而威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再者,董事也可能通过公司低价回购股份来稀释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或高价回购股份来抬高自己所持公司股份的价值,董事以此两种方法来抬高或巩固自己在公司的地位,或排挤其他人以加强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均属不当。因此,非因法定原因并依法定程序,董事不得使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若董事为此不当行为,须向公司承担或与公司连带向因此而受到损害的股东或第三人承担责任。

2.2.3 董事不得在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缴付前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义务

董事的这一义务乃是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所要求。公司要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承担法人应承担的义务,须以资本充足为前提。即使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也须拥有法定的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本金。若董事在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缴付前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将使债权人的利益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欺诈。因此,董事负有不得在公司法定注册资本缴付前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义务。董事违反此项义务,将可能导致公司法人格的否定,从而董事可能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2.2.4 董事在公司招股说明书中不得有虚假或误导性陈述的义务

在公司招股说明书中不得有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应是公司对所有招股邀约相对人的义务,而非董事独有 之义务。就发起设立来说,应主要是公司发起人的义务。但董事若不能证明他曾公开反对过该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招股说明书的陈述是真实的,则他应与其他责任主体对公司和因相信该招股说明书内容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可能同时还伴有刑事的或行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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