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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法律体系研究(12)

更新时间:2006-01-13 17:36:44作者:未知

在1972年第三国际水果公司案[56]中,欧共体法院详细阐述了关贸总协定规则对欧共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立场,这种约束力不再来自于《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成员国与第三国在欧共体条约生效之前缔结的国际条约之权利和义务不受欧共体条约的影响),而是欧共体作为一个国际法人,继承了成员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几十年来,在总协定体制中,欧共体的特殊的双重成员资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从未引起任何关于成员资格的法律问题。而且,欧共体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这一问题已得到了解决。

与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地位相比,欧共体在1995年成立的旨在取代总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质的转变:欧共体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上的成员。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条明确规定:“从本协定生效时,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和欧共体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始成员”。1994年12月22日,理事会代表欧共体通过了一项决定,正式表明以欧共体身份缔结了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一系列贸易协定[57]。欧共体与其成员国并列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始成员。这种双重的正式成员资格开创了区域性一体化集团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地位的先河。

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空前广泛,它不仅包括关贸总协定所调整的传统内容-货物贸易,还首次包括了服务贸易(服务贸易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协定,TRIPS)。前面已经谈到,欧共体成员国在这些不同的领域向共同体转移权力的程度大不相同,因此,虽然欧共体和成员国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缔约方,但是在该组织所调整的不同领域,两者的权限不同,实际地位有所差异。第1/94号咨询意见具体涉及到该问题[58]。欧共体法院认为,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下,欧共体仅在货物贸易领域、涉及到跨边界的服务贸易领域、禁止伪造产品自由流通方面拥有专属缔约权限。在GATS和TRIPS的其他方面,欧共体和成员国共同享有缔约权限。因此,在许多领域,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只能由欧共体和成员国以混合成员的形式共同承担,即不论是欧共体和成员国都不是此等权利和义务的独立承担者。

B·GATT/WTO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国际协定在国内法的适用问题,其实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的一个方面。对于这个问题,已形成了以“一元论”和“两元论”为代表的国际法理论。在“一元论”国家,国内的法律体系就包括了该国缔结的国际协定,因此国际协定毋须转化成国内法,国际协定直接在国内适用;在“两元论”国家,国际协定是和国内法律体系分开的,国际协定在国内适用必须经过转换法令的中转,只有经过这样的转化,国际协定才能进入国内法律体系。“一元论”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构成一个法律体系,国家只不过是一个组织形式,而个人才是法律最后的主体[59]。一旦国际协定被缔结,它就自动地转化成国内法[60]。在欧共体内部,比利时、法国、希腊、卢森堡、荷兰、西班牙和葡萄牙是“一元论”国家。“二元论”学者强调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别,认为国际法是体现国家(复数)共同意愿的规则,只有在国家间发挥作用;而国内法是体现国家内部意愿,两者调整的不同的法律领域。根据“二元论”,国际法绝对不能对个人产生拘束力,也就是说,不对个人产生权利和义务。在欧共体内部,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英国、爱尔兰、丹麦、瑞典和芬兰属于这一类。

通常,国际协定不规定它在国内法中如何适用以及它在国内法中的效力问题,GATT/WTO也不例外。在以上国际协定部分,我们已经谈到,虽然欧共体条约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个问题,通过司法实践,我们看到欧共体在处理国际协定和欧共体法的关系上,采取的是“一元论”的态度,即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从它一生效之日起就构成欧共体法的一部分,国际协定直接在欧共体内部法律制度中适用,而不需要任何转化[61]。对于GATT,欧共体同样采取的“一元论”的态度。欧共体法院多次表明,GATT构成“欧共体法的组成部分”,其效力不仅优于欧共体成员国法,而且也在欧共体第二级法律之上。[62]欧共体选择“一元论”,或许是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为了保护欧共体的统一性。欧共体法院不允许各成员国在适用象关贸总协定这样如此重要的国际协定上产生差异;其次,欧共体法院似乎真正关心的是对于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成员国承担适当的履行义务。在许多领域,欧共体对第三国承担国际义务必须依靠各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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