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75] 参见,丁林:“四两如何拨千斤——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反多数’性质”,载于
http://members.lycos.co.uk/sixiang001/author/D/DingLin/DingLin028.txt.
[76] “卡拉斯科克诉约翰·A·拉塞尔公司案”(1979年),转引自,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77] 转引自,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78] 约翰·哈特·伊利:《民主与不信任——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79] 休斯大法官曾言:“宪法以广义条款勾勒了授予和限制权力的轮廓,须由解释来充实之。”转引自,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80] “解释主义”是指法官在裁决宪法性争论时,应将自己限制在“由成文宪法明文规定或明确暗示的执行性规范”之内,即必须完全忠实于宪法制定者们在缔造宪法时的思想。“非解释主义”则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未包含的宪法文本中的众多的参考文献和执行性规范来作出裁决,即可以根据宪法的词句,以法官的主观判断重新判断立宪者的价值,并以此作为违宪审查的依据。参见,约翰·哈特·伊利:《民主与不信任——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非解释主义主张,非民选产生的法官自我的价值观可以置于人民(至少是人民的代表)制定的宪法本身的意志之上,与基本民主理论相矛盾。因此,“事实上只要有可能的话,法院总是趋向于用解释主义的方法表达观点”。约翰·哈特·伊利:《民主与不信任——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81] 詹姆斯·安修在《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一书中列举了五十条宪法解释的准则和规则,该书堪称宪法解释的指南:一、对具有本来的、规范的、常见的、一般的、公认的、普遍的和通用的含义的宪法文字显然应当作一般理解,而不作专业解释;二、应对宪法文字作合乎清理的解释并避免荒谬的结果;三、根据制宪时的理解来解释;四、不宜对宪法文字作字面解释;五、专业术语按专业含义解释;六、不得忽略任一文字、词组、短语和句子;七、对宪法中不同部分的同一文字或词组作同一解释;八、解释的统一性;九、同类条文合并解释;十、文理解释,即参照相关的文字来解释文义;十一,考虑条文的目的来解释;十二,从整体上理解修正案;十三,参照整部宪法来解释某项条文;十四,解释时须铭记宪法的总意图和目的;十五,协调似乎冲突的成分,使整部宪法均有效力;十六,特别规定通常优于一般规定;十七,后条优于与之冲突的前条;十八,同类规则,即通过事先的具体列举来限制概括性字义;十九,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余;二十,关注语法结构和标点符号;二十一,序言、标题和副标题;二十二,条文在宪法中的位置对解释有影响;二十三、相关词与限制词;二十四,除非制宪者们意欲如此,宪法条文不得随意被附加例外;二十五,例外规定作狭义解释,通常限于紧接的中心词;二十六,但书条款(但书条款仅作用于紧接的先行条文;但书必须从严解释;但书不得与其所限制的先行条文分离)二十七,宪法文字和条款一般作广义的补充解释;二十八,对保护基本权利的条款尤其须作扩张解释;二十九,授与创议权和表决权的宪法条款作扩充解释;三十,授予合众国联邦政府的权力作扩充解释;三十一,联邦宪法必备和特有的条款应解释为权力的渊源;三十二,必备和特有条款必须解释为授权国会选择最适当的方式;三十三,对各项宪法授权作整体理解;三十四,各州宪法中的授权;三十五,对必须如何行使各项授权的解释;三十六,对权力的限制一般从宽解释;三十七,宪法的生效日期;三十八,不需补充立法即可生效的宪法规定;三十九,宪法规定一般无追溯效力;四十,惯例和常规可作为宪法解释的辅助资料;四十一,立法接管对宪法的一贯解释具有影响力;四十二,极为尊重同期解释;四十三,一贯的行政解释具有影响力;四十四,尊重立法机关;四十五,在解释联邦宪法中,参照州法院对州宪法相应条文的解释;四十六,法院在解释州宪法中参考先前宪法的文字及其解释;四十七,法院解释州宪法受其他州对相应条文解释的影响;四十八,州法院参照联邦宪法的有关条文来解释州宪法;四十九,宪法不必与制定法同一方式来解释;五十,宪法的修正案影响先前的立法。参见,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