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16)
更新时间:2006-01-16 09:50:01作者:未知
1、“显而易见的错误”规则(The Rule of Clear Mistake)
赛尔的《美国宪法原则的起源与范畴》一文,第一次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提出了限制,确立了“显而易见的错误”规则。塞尔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应该是严格“司法性的”,而和政府的政治性部门截然区分。司法部门必须充分地尊重其它部门在它们的宪法权力范围里作出的决策。这就是说,一项成文法律对于最高法院来说,“只有当那些有权立法的人犯了错误,而且是犯了显而易见的错误”的时候,才是可以被宣布为违宪。宪法不是一份像产权证那样的文件,只要读得仔细就可以了。宪法不是在技术上最终已经完成的文件,而是一份有关政府的复杂的授权文书,留待未来的复杂情况的考验。而且,对它的文字的理解,不同的人可能有所不同。宪法留有让后人选择和判断的余地。所以,在成文法律里,“合理的选择就是符合宪法的选择”,而最高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时候,对什么是合理的、可允许的,具有最终裁决的权力。但是,仅到此为止,最高法院不涉及除此以外的政策性选择。“显而易见的错误”这一规则,就是要限制司法所的涉足领域,使得它插手的事务截然不同于立法领域。
2、中性原则(The Rule of the Neutral Principle)
1939年,赫伯特·韦彻斯勒发表了一个广受赞誉的演讲,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篇文章备受好评的文章——《追求宪法性法律的中性原则》(Toward Neutral Principles of Constitutional Law),提出了中性原则规则。他说:司法程序的主要合宪性依据在于,它必须是严格地纯粹原则性的,得出裁决的每一步都建立在分析和推理的基础上,这些分析和推理是超越于裁决所导致的立即后果的。最高法院并非“赤裸裸的权力机构”,只是简单地针对个案宣布其判决。只要在一个案件中宣布了的原则,最高法院就应该坚定地把它适用于其他管辖的案例。以后有意识地遵循这种义务将明显有助于形成最高法院想要制定的原则,因而就会达到它在第一个案件中想要达到的目的。简言之,就是最高法院要依据原则行事。
贝克尔赞同韦彻斯特依据原则行事,一旦在某案件中适用了原则,就应毫不妥协地将之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的主张。[97]但在韦彻斯特批评布朗案中最高法院没有在中性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时,贝克尔发表了不同意见,他认为最高法院不能将布朗案所适用的平等原则适用到其他所有相关的案件中。[98]
3、“司法自制”及三个例外
在“美国诉美洛林公司”案[99]中,大法官哈兰·斯通在最高法院的裁决意见下面,发表了一个注解,即著名的第四号注解(Footnote Four)。他在注解中指出,在一般有关经济和社会改革的立法案件中,司法自制应该是最高法院的规则,最高法院应该让出活动场地,让立法机关来作出政策性的判断。但是,他接着指出,司法自制的原则有三个重要的例外,在这三个例外发生的时候,最高法院不仅不能退出和靠边,而且应该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这三个例外情况是:
第一,当立法看上去有可能违反权利法案(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的时候。最高法院对这样的立法要保持特别的警惕性。这一思想实际上再一次重复了传统的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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