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13)
更新时间:2006-01-17 11:24:18作者:未知
注3:可能有学者会对此持不同意见,但笔者认为,所谓资本主义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经济的前提,是经济“私”的领域已经相当发达,不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初步的系统分工和习惯规则,更深入到人们的思想观念范畴,否则“干预”二字就是纯粹多余的,倒不如直接称其为“管制”。如果抛开市场的基础作用,仅有国家通过法律对经济的干预,是不可能产生完整意义上的经济法的。如果我们不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去认识经济法的产生,仅仅看到经济法只是作为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和指令的手段和措施而存在,就会忽略它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功能,这些价值和功能又是同市场的内在规则相契合的,需要人们去认识和发掘。如果不能认清这个出发点,就会令经济法陷入与没有独立部门法地位的“经济行政法”纠缠不清的泥潭中。
注4:经济法产生的具体时间起点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学者们对此意见并不完全统一。德国法学界通常认为,德国现代经济法产生于1914年《一般授权法》的颁布,但笔者认为把经济法产生的标志确定为德国1923年制定的《卡特尔条例》(全称是《反对经济权力地位滥用条例》)更为妥当,因为:(1)这是德国为缓和由垄断引起的社会矛盾、维护自由竞争而制定的首个带有反垄断性质的法律,而反垄断法是西方经济法的核心;(2)德国的几位教授在1923年前后出版了一些经济法专著,代表着德国学者对经济法现象理论研究成果的初步形成;(特别是Hedemann教授在1922年完成了《经济法基本原则》一书,他认为现代社会的时代精神就是“经济性”,这种经济性是现代法的特征,经济法就是这种渗透着经济精神的现代法。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3)1919年《魏玛共和国宪法》关于经济宪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1917年帝国经济法院、1918年税务法院、特别是1923年卡特尔法院从帝国法院的分离,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制度基础。(参见常鸿宾 刘懿彤《德国经济法概述》,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总论(教学参考书)》 法律出版社2000年P4-10。)另外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P70-71提出的经济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志可以作为我们分析德国经济法起点的参考标准,即:重要的经济法法律的颁行;经济法基本法律制度的确立。
但有一点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初期的经济法(即通常所说的战时经济法和危机对策法)虽然注意到了市场与国家两个要素的结合,却在一开始的定位上就存在偏差,或者说是“缺位”,并且这个问题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都困扰着资本主义国家,笔者将在随后的小节中详细论及。我们可以把这个时期的经济法,称作一种不稳定的、带有被动性和应急性的非正常形态的经济法,尚不能从中提炼出现代经济法应当具备的所有本质特征,这种“跛足而蹩脚的”经济法仍处于幼稚发展阶段,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缺乏弹性和规律,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特质还未完全开发出来。参见前引史际春 邓峰著《经济法总论》P76-77。
注5:“《谢尔曼法》的原则性过强,不利于实际操作。为了加以弥补,美国又于1914年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其后,随着国内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美国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立法。”参见于雷《市场规制法的国际比较》,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P103。另见前引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P45注1:“在美国是反垄断,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在德国则是实行较全面的经济统制,这实为限制自由竞争。前者,国家干预措施是被动的、消极的;后者是政府的主动、积极介入。两国的上述特点,不仅在经济法出现之初如此,而且以后长时期内仍然基本保持着。”
注6:参见王艳林 赵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前引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P4。
本文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