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11)
更新时间:2006-01-17 11:24:18作者:未知
我们可以拿民法的历史沿革来做一个比较,作为“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恩格斯语)的古罗马私法之所以能成为现代民法的前身,在于“在古罗马共和国末期和帝国时期,简单商品经济得到了充分发展,从而产生了调整私人财产关系的发达的私法。”、“至少在公元2世纪时,罗马的法学家就已系统整理、编撰了私法。”(注103)但即使这样,在市民社会没有获得足够的地位和社会生产没有达到一定的规模,私权没有得到独立、自由、平等的发展之前,我们现在所理解的那个民法尚无独立生存的基础,是不可能自发产生的。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民法或曰民法作为一个成熟的部门法,其正式产生的标志应当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注104)(注105)
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大家研究经济法产生以前的经济法律现象,特别是应当对欧洲重商主义经济理论盛行时期国家为推动资本原始积累采取的许多带有强制性的法律手段,进行深入研究。(注106)这有助于我们理解国家在经济发展历程中角色和职能的演进,理解亚当·斯密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兴起和现代民法产生的原因,从而进一步理解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但是,我们在分析经济法产生以前这些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现象时,应当注意到它们与20世纪初时的国家干预有什么本质区别,以及各自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重要差异。换句话说,干预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乃至同一国家针对不同事件的情况下意义均有差异,我们应当适当地界定“干预”(intervention)这个时髦用词的内涵和外延。即干预是仅指政府的强制性措施,还是也包括非强制性手段;干预者与被干预者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如何;干预是一种富于变化的权宜之计,还是一种相对稳定的长期措施;政府除了对经济的干预,还有别的什么影响方式存在;政府干预经济的边界在哪里,等等。否则,在我们脑中将会充斥着自古代就存在的,与法的发展历史同样源远流长的各式各样的“经济法”,那么我们现在研究经济法现象的真实意义何在呢?经济法研究的历史重点又该放在何处呢?是从这些古代就有的“经济法”中汲取现代社会难以企及的灵感,还是满足我们经济法学者图腾崇拜的虚荣心?
笔者比较赞同刘文华先生的观点,即“所谓‘干预’是指国家运用行政权力从外部强制介入,以解决个别或局部经济问题的行政行为。资本主义经济法历史的早期,国家就是这样运作的。但这反映的是经济法早期的那种初级状态。以后,国家又逐步参与经济生活,将部分重要产业收归国有,国家自己当老板,并以此种经济力量从市场内部影响经济生活。到后来,随着国内经济的进一步社会化和国际市场的形成,国家在保留必须的干预手段和必要的参与方式的同时,开始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和调控。经济法就随着国家经济职能的这种‘干预--参与--管理’的发展变化而日趋成熟,日益彰示出其真正的本质来。”(注107)
(二)经济法的发展方向和最终定位
从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看,是沿着“混沌-分化-更高程度的整合-更高程度的分化-再整合-再分化”直至法的消亡这样的螺旋型上升发展的。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与法本身的矛盾运动规律是相适应的,是法本身运动规律的产物。(注108)经济法独立的性格以及它同其他部门法的相互协调发展,也正从此逻辑中来。
虽然经济法是为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调控能力的不足而产生的,但我们绝对不能因此把经济法看做是民法的补充。经济法产生于民法之后,从民法中汲取了相应的经验材料,但却在理念上完成了对传统市民法的超越。(注109)经济法也起着弥补行政法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不足的作用,但经济法同样不是附属于行政法的分支部门。(注110)在行政法随同行政权力日趋膨胀的今天,令本来独立的经济法成为行政法附庸的后果,只能是将一些本属于行政法的精神和原则也贯通到经济法中来,从而造成对经济法本质无法弥补的损害。(注111)所以,经济法具有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也不可以被它们替代的价值理念和功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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