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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后果比较(6)

更新时间:2006-01-18 14:21:56作者:未知

    法律禁止某些情况下的一方当事人进入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自然而然地得出这些合同必然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或者这些合同非法以致无效的结论。是不是具有这样的法律后果,应该取决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这里的公共政策是为了防止这种合同中无辜的一方因为合同的语言、范围以及目的受到损害的目的以及其他的目的制定的(希腊凤凰总保险公司诉国家保险业管理局案,《全英格兰判例汇编》1987年第2卷,判决书见第152页,案例见第176页)。
   
    通过这一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在法律禁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订立某种合同时,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这样的合同常常是无效的。
   
    对此,也可以参照《联邦法院民事判决汇编》第71卷,第358页;以及联邦法院《新法律家周刊》1979年第2092号;以及法国大审院1991年11月19日商事与财税审判庭的判决以及梅斯特对此的注释,在《大审院民事判决汇编》1991年卷,1992年出版第381页等。但是这样的规则也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在肖诉格若木一案的判决中,法院判决支持了有过错一方的正当权利:一个房屋的出租人扣押了“租赁书”,这种方式当然损害了承租人的知情权利和法律保护承租人的目的,因此出租人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即使如此,法院仍然认为该出租人要求支付未完全支付租金的请求是应该予以满足的(英格兰《王座法院判例汇编》,1970年第2卷第504号)。
   
    法国大审院曾经为一个案件的判决苦恼不已。某地法院的一个执行官,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从事了一件中介商(掮客)生意。对这样一个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是否应该承认此人可以向其委托人要求支付佣金的问题,法院陷入两难之地。一方面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应该阻止一个法院的执行官谋取私利时,则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宣告此人索取佣金的请求无效的方法来达到这一目的。但是另一方面人们也必须考虑到这一点:执行官从事的法律禁止此种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公职人员惩戒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程度。对此法律上还存在着疑问。对此案件似乎可以这样考虑:公职人员惩戒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说是为那些比较严重的公职人员的过错规定的,因此该案的处理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比如除去该执行官因为自我营利行为获得的好处后,再看看此案应该的判处。还应该考虑的是,法律首先应该保障的是司法执行官“职业的尊严”而不是其合同伙伴的利益,因此在其合同伙伴不必支付所谓的“中介费”的情况下,这个执行官还是应该得到他对于自己的职业来说是受之有愧的钱。因此,法国大审院最后认为该执行官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有效,承认了此法院执行官索要佣金的请求权。
   
    此案例来源于法国大审院1961年2月15日的民事判决书,载《法律公报》第1卷第105号,及其1968年10月21日的民事判决书等。德国也有这样的案例,比如《联邦法院民事判决汇编》第78卷第263号。在德国税务顾问从事中介是被法律禁止的,尽管如此,联邦法院在此判决中认可了一个税务顾问索要佣金的请求权。1976年5月11日法国大审院商事与财税判决书也做出了一个与此相关的判决:在法国从事运输业者必须获得批准,而一个运输商在没有获得此批准的情况下,他根据一项担保合同取得了委托人财产的行为,却获得了法院的认可(法国《法曹期刊》1976年第2卷第18452号)。英国在这一方面也有有趣的案例:在约翰船运有限公司诉约瑟夫•兰克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在船长违法超载的情况下,船东仍然有权利要求获得收益(《王座法院判例汇编》1957年第1卷第267号)。
   
   
    注释:

    ①共同生活体Lebensgemeinschaft,指以稳定的男女共同生活为特征的团体,包括已婚者家庭、同居者家庭等。西方常见的生活方式,共同生活体不以婚姻为限。
   
    ②请注意,本条条文的翻译,与国内流行版本的《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翻译的差别。旧翻译有逻辑主语上的漏洞,因此妨碍了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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