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上)(10)
更新时间:2006-01-17 17:07:54作者:未知
[26] 王泽鉴先生在判解民法时说,"大体言之,凡规律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例如宪法、刑法及所得税法,其所规律之法律关系,属于公法关系。仅规律私人间或私团体间之相互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及保险法,其所规律之法律关系,则属于私法关系。"这种分类方法就是结合了权力说和主体说来进行界定的。参见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o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3月版,第2页。
[27] 韩忠谟:《法学绪论》,(台湾)韩忠谟教授法学基金会1994年再版,第39页。文中标点稍有改动。
[28] [日]末川博(主编):《民事法学辞典》,有斐阁1960年6月1日初版,第820页。
[29] 参见H. U. Wehler, Deutsche Gesellschaftsgeschichte, Bd.1, München, 1987, S.303-331. 转引自[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1990年版序言),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页。引文中的德文"?ffentlichkeit"为笔者所加,这一德文词语相当于法语中的"publicite"和English/" class=kk>英语中的"publicity"。
[30] [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页。
[31] 关于日本学者对公私含义的论述,请参见[日]星野英一:《民法劝学》(民法のすすめ),岩波书店1998年1月20日初版,第79-80页。
[32] 民事诉讼法是属于私法或是公法,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在古罗马,无疑是一个私法的范畴;但近现代以来,持公法论的学者较多。本文认为,民事诉讼毕竟是以私法为基础所进行的辅助性质的一种维护机制,虽然有国家权力介入且具有强行法特质,但就其目的或取向而论,它应该是私法性质的法律。
[33] [日]兼子一:《实体法与诉讼法》,有斐阁1973年8月13日初版第13次印刷,第44页。
[34] [日]兼子一:《实体法与诉讼法》,有斐阁1973年8月13日初版第13次印刷,第42页。
[35] 星野英一教授区分了公私二者在日本文字中的含义。根据日本白川静氏的《字通》解释,从字形上说,"公"是指举行祭祀仪式的宫庙庭前之地和入庙祭祀的人;"私"是指属于家的隶农。最初,二者不是一组相对的用语,但后来,却作为一对相对性的用语而使用。由此,也产生了一种"公私"观念:"公"是公正之意,而"私"则为秘密之意。星野英一先生参照日本学者沟口雄三和水林彪的文献,认为在日本文字中的公私含义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自《古事记》和《日本书纪》以来,虽然公与私不是严格对立的概念,但公有时意指"露";而私意指"偷偷地"、"悄悄地"和"秘密地"。这就是二词的出发点和本义。
第二,公的本义是含有"首长性"、"共同性"的意义的。中国的"公"却含有"公平分配"的"伦理色彩",日本却没有这样的含义。因为在日本,"公"的含义有着明显地将"某特殊人格实体化"的倾向,常常意指天皇、朝廷和国家秩序。沟口认为,其原因在于,"将中国皇帝权力正统化的是天命观念",也就是超越共同体的普遍观念,皇帝只要是"天下万民总意的体现",则为"公";"公"在于"天下万民于一方"。而"私"在中国,也有"私邪"、"奸私"之意。这一点,与日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