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1-19 15:15:38作者:未知
现代生物技术的出现给人类的伦理道德带来了冲击,而这一技术对医学、法学所造成的影响之大,又是史无先例的。可以说,它在大大扩张了医学的发展空间的同时,又为法学创造出了诸多的空白带。对于生物技术的保护问题使专利法必须在保护专利权人对于技术的垄断和推进生物种基因工程(包括人类基因)寻求科技发展的限度之间的两难境地中进行小心翼翼的取舍和选择。对此,专利法最初是审慎的。物种种质、基因发现、疾病诊断治疗方法等都被排斥在外。但是,随着社会发展,生物技术除疾病的治疗和诊断方法以外,几乎都被纳入了专利保护范围[29]。不过,尽管出于人道主义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反对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但由生物技术而产生的用于诊断和治疗疾病的物质、仪器材料等却可以受专利保护。动物、植物新品种同理也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而动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却可以被授与专利权。我国在《专利法》的实施细则中也规定了对微生物技术的保护,并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提出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方式。然而,由于缺乏配套制度和配套法律保障,企业对这已经建立起来的制度的运用还比较困难。比如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某某林果所研制开发了弥猴桃新品种,但由于新品种的认证时间长及手续繁琐,得不到植物新品种的认定;同时因行业周期长、又属多年生无性繁殖,易于受到侵权而得不到有效救济。
因此,专利制度对新技术提供保护的可及范围是有限的,而在这一有限的范围内,由于我们法律规定本身相对于时代发展的滞后性又限制了专利保护的生存空间。即使在形式上有所突破,也因缺乏体系化的、实质性的努力而归于虚设。
(2)新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出现和普遍应用,给商标权保护提出了新问题,而我国的的商标立法尚不能跟上这一发展速度
互联网的出现首先使商标的传播空间无限延展,突破了商标的地域性规定,高技术企业在有关国际组织出台相应的的协调公约和国内商标法的针对性规定之前,还缺乏指导实践操作的法律性规定。而商标在互联网络上的应用使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也突破了传统的囿于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范围的局限;因为,如果限定这一点,就会使通过互联网而冒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侵权。但是,目前商标上法还没有就这一问题作出反应。
运用信息技术来改变商标表现形态的现象也出现了。在网络上进行电子信息传输,使商标改变了图形设计载体,而以动态或口令带动下的电子信息形式出现,不但从根本上超越了传统的商标概念,而且就这种商标的侵权方式进行定义也无法的从旧的侵权方式的规定中找到依据。立法在这方面还缺乏系统、全面的规定。
(3)数字化网络技术对版权保护的要件乃至版权自身的存在方式提出了挑战,而著作权法的规定仍处于传统版权保护模式之下
首先,数字化技术使作品的形态发生了转变,使得复制的概念本身的内容发生了变化。数字化行为是对作品的复制还是演绎,这还存在争议。[30]这一问题影响数字化行为本身的定性。而对于具有原创性能够成为作品的数据库的保护,是否可以通过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来加以适用[31],立法和司法解释也缺乏明确的回答。
其次,发行的概念已经在网络环境中失去了原来的意义。因为通过网络使作品瞬间遍及全球,摆脱了过去传统物质传播方式的束缚,同时侵权行为的发生也频繁化,并造成侵权行为查出与认定的困难。那么,针对数字化网络环境,有必要增加网络传播权。[32]而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保护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在网络环境下往往是三位一体的。[33]可见,数字化网络技术对著作的流通带来一系列猝不及防的新问题。
再次,网络环境下,多媒体的广泛出现,对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许多国家采取一揽子合同许可的办法,以解决授权及与支付使用费用问题,如德国1997年成立的著作权和邻接权集体机构多媒体结算所(CMMV),运用网络技术,24小时不间断地为多媒体制作者提供信息服务。我国在此方面缺乏运行机制、操作规则等具体规定,既抑制了多媒体网络技术的发展,又造成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