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上)(7)
更新时间:2006-01-19 17:19:18作者:未知
五、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的发展方向,总体而言是强化机动车保有人责任,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最能代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发展趋势的,是进入本世纪之后的德国《第2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该法是为配合欧洲联盟(EU)在欧洲领域内实现私法统一,将各种EU指令向国内法转化的进程,从1978年开始的对德国民法典修改的组成部分之一,这是在现行法制定之后判例成果的基础之上,着重在强化受害人地位方面对现行制度、规则进行的根本性改正。因此,可以认为,德国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的修正,反映了整个欧洲,乃至整个世界这个领域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
德国《第2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中与机动车损害赔偿相关的有如下一些内容[30]。
1.交通事故等中儿童地位的改善
修改了的民法第828条第2款,新设了第3款,并进一步修改相关规定,改善了道路交通事故、铁道事故中儿童的法律地位。根据发育心理学的原理,儿童身体上心理上的能力,一般来说,儿童至少在十岁以前不可能认识机动车交通的特别危险,并采取与认识到那种危险相符合的行动。儿童在十岁以前不可能预见车辆间的距离和速度,儿童特有的性情、冲动(想快跑、想尝试、欠缺集中力、很容易动感情的性格、集体行动等),将儿童的责任能力规定由7岁提高到10岁。
对儿童不区别所谓加害人受害人(但故意的场合例外);不考虑儿童的共同过失(即过失相抵),即在受害人是未满10岁儿童的场合,不考虑儿童的"共同过失"。据此,在这种场合下认定作为加害人的机动车交通参与者负担事故的费用。
2.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
考虑到法理上的严谨,更重要的是考虑到实务中,不操作机动车参与交通的儿童、需要看护者、高龄者等实施了从客观上看不适当的行为(例如突然跑到道路上)时,这种行为对驾驶人来说,有可能符合"不可避免的事件",其结果,保有人被免责,事故的费用就要由实施了这些行为的儿童、需要看护者、高龄者负担的情况。将过去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2款免责事由中规定的"不可避免的事件(ein unabwendbare Ereignis)"删除,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体现了立法者主张的,使机动车保有人、铁道经营者不能以"未满十岁儿童的行为"(例如意想不到地突然跑出来),主张"不可抗力"的修正宗旨。这里,几乎是一种完全的损害结果避免义务。
3.被牵引车保有人责任的强化
考虑到受害人特定加害人时会有只认识拖车标识的场合,并鉴于拖车与牵引车不仅在运行上是一体的,而且拖车的保有人通常是选择牵引车及其驾驶员的,这样对危险的增加也有作用,拖车保有人对牵引车保有人,基于合同关系可以进行内部的求偿等情况,将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修改为"在事故时该机动车与拖车联结着的场合,拖车的保有人也与机动车的保有人共同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义务"。这样的体制,拖车保有人,原则上首先构成全部自己责任,之后可以向牵引车保有人求偿。这样一来,受害人即使无法特定牵引车,如果能够特定拖车保有人,基于危险责任,自己的损害也可以得到填补(拖车保有人的保险的利用也成为可能),这样形成了对受害人的比较优厚的救济保障。拖车保有人免责得到承认的情况中,包含运送物受到损坏的场合。
4.机动车保有人责任向无偿运送乘客的扩张
德国过去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的危险责任,是将无偿运送者排除在外的。根据有偿运送的人支付的对价,是对"运送行为"的,而不是对要求其负担"危险责任"的,并且,即使是无偿、营业外运送的场合也是机动车典型的运送危险的实现等理由改变了这一制度。改正后的道路交通法第8a条规定,无论受害人是在机动车内(同乘者),还是在机动车外(步行者、其他车辆的搭乘者等),无论有偿还是无偿,并且与是否作为营业运送无关,全部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条的危险责任。但改正法仍然基本上维持了"对物,不适用危险责任"的原则。只对"人的运送"且是"穿着物、携带物"适用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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