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上)(6)
更新时间:2006-01-19 17:19:18作者:未知
2.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的根据,一般解释为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所谓危险责任是指制造和控制危险的人对作为该危险结果的损害应该负责。危险活动必须是"被允许的危险"活动,而且,必须是有资格从事该活动者,才能从事该项活动。从事危险活动者要为自己的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负责。所谓报偿责任指的是,"利益之所归,损失之所属",意思是说,在自己取得利益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该从其所获利益中赔偿才是公平的。"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一般都是直接或间接的获利活动。因此,只在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不对危险活动带来的损害负责显然是不能被社会允许的。也有将这两种根据合并为一的一元化学说。还有一种理论,是从经济分析的观点出发,认为当一个社会损害发生时,应当寻找能以最低成本避免和弥补损害的"最佳买收人",而一般这个最佳损害回避者就是危险物的占有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等),相对于受害人,他们有足够的赔偿资力,并且懂得怎样避免损害的发生,所以,由他们对损害负责任最公平[29]。
3.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如前所述,作为民事上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含义是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为要件,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做法上存在某些差异,但对这一基本原则的适用并不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有些国家,例如法国等国家,还规定更加严格的责任。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无过失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是过失推定责任,还有学者认为是接近无过失责任的责任类型。无论哪种说法,都只是学说上的认识,并不影响各国法律实务中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对作为法律责任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识。
其一,法律责任的负担必须以法定义务作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负法律责任。民法侵权行为法制度的作用,就是以在满足了一定的要件之后,使责任人(一般是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手段救济受害人,公平地分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一种对近代以来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原则做出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但它只是在个别地方(责任成立的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负担上)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并没有,也不会连责任依据都变成了与法定义务无关的东西。如果那样,它就不成其为法律责任。
其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机动车作为一种危险物,是法定其赔偿义务的物理性、社会性根据。机动车的使用会给社会带来损害,但它的出现给人们带来财富和便利,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创造着条件。因此,它是一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社会明知它会带来危险,但只能允许它的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还要大力发展它。在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中获得财富、得到便利以及各种实惠的人,当然也必须对在这种"获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保障赔偿责任的财源,现代社会还为负有这种危险责任的人们设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
其三、既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和使用,那么,它的责任主体就当然是能够控制机动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是保有人责任。在保有与驾驶分离的场合,保有人的责任又与其对驾驶人的选任、监督、教育和管理义务等情况相关,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与使用人责任(雇主责任、法人责任等)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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