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英美法系国家有激情防卫(The Defence of Provocation)规定,据此,行为人在激愤情绪下所实施的杀人行为,可以部分地免除刑事责任。我国虽无"激情防卫"规定,但因被害人或其他相关人的过错行为致行为人意识相对狭窄,情绪激惹而致犯罪者,司法上一般可作酌定从轻情节处理。
[5] 所以称其为犯罪学意义的罪错,是因为刑法意义的犯罪确认权在国家审判机关,而在行为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鉴于事实上的犯罪主体已经不复存在,司法上不可能对其提起刑事追究,因而这里只能从犯罪学意义确认其有罪错。
[6] 参:"硕士丈夫何以手刃博士妻",载
http://www.dzwww.com/shehui/shehuitegao/200206070416.htm [7] 见"铁链囚禁母女俩,哈尔滨惊现'人间地域'",载
http://news.sdinfo.net/72347865107660800/20020603/1036961.shtml [8] 值得注意的是,就本案给定案情看,本案乃被告本人单独作案,不存在廖某与刘某共同通谋杀害亲夫的共同作案情节。
[9] 参见〔意〕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10] See CCPR General comment 6/16, Para.7.
[11] 当然,对投毒杀人行为究否属于暴力犯罪,刑法学界也有少量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投毒杀人就该属于暴力犯罪。因为认定行为究否属于暴力犯罪的标尺不当视其行为,而当视其结果。对此意见,我们不敢苟同。根本原因在于:刑法上的"暴力"本意在于"力学"意义上的物理强制力,它是一种行为表现而非结果表现, 因而它不该相对于静态的"结果"而言,而应相对于动态的有一定作用力因素的"行为"而言。
[12] 例如据2002年10月23日《时代商报》报道,"一位农村妇女十几年来默默忍受丈夫的非人虐待,浑身留有9处刀疤,16岁的女儿离家出走杳无踪影……同许多悲剧的演变一样,愚昧的农妇没有拿起法律武器,而是夺下丈夫手中的斧头向其头上抡去"。又见2002年8月22日《辽沈晚报》称:"海城市一妇女吕玉珍长期遭受丈夫虐待,竟然不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丈夫杀死在家中,自己也付出了惨重代价……"。
[13] 中国多数妇女的物质经济基础及其国内的居住文化传统(特别是农村地区),决定了这些受虐妇女及其家庭难以通过另购住房、举家搬迁的方式来摆脱其恶夫或前夫的纠缠不休,这也是中国妇女们走投无路的缘由之一。
[14] 除非自诉案的被告人被指控之罪行相当严重,有关司法机关因而已经将其先行拘捕在押。
[15] 当然,就本案而言,某丁等本可以到检察机关去提起强奸罪、侵犯公民住宅罪指控。但事过境迁的情况下,强奸罪也是很难搜集到有关证据的。
[16] 有数据表明:全世界女性占总人口的50%,但她们所占有的财富却不足1%,获得的收入也只占世界总收入的10%。在中国,虽然女性的收入普遍低于丈夫,总体上的男女收入反差却小的多。但在经济相对后进的地区,此类差异仍然非常巨大。
[17] 参见:关注家庭暴力系列-2:"受虐妇女综合症",载2003年8月21日《燕赵都市报》。
[18] 事实上,在尚存国家、阶级的社会中,它也不可能"根治",这就如同任何犯罪不可能在国家状态下悉数根绝一样。基于此,为今之计,我们能作的,仅是最大限度地遏止它并为受虐待人设定出相对完备的救助机制来。
[19] 值得说明的是,伦理主义的权利倡导论者主张任何权利均属"天赋资格"而非"权利授与",因而没有任何权利是法定的。法律只是对这些自然权利做出记载并加以保障而已。从自然法意义看,此类说法当然也有一定道理。参见〔美〕皮文睿(Randall P. Peerenboom):《论权利与利益及中国权利之旨趣》,张明杰译,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