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11-29 14:26:24作者:佚名
5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法律行为。
52、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形式的法律行为。
53、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4、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5、推定形式:是指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56、沉默方式: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57、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 · · · · ·58、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59、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60、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62、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6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65、本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
66、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67、代理证书:以称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
68、无权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权限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69、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想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70、时效:是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
71、诉讼时效:是指对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72、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73、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
74、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75、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76、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77、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78、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79、物权公示制度: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80、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81、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82、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83、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示转让人赔偿损失。
84、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85、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86、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87、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共同所有。
88、家庭共有: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89、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90、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成为分别所有权客体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