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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4)

更新时间:2006-02-11 10:50:02作者:未知

注释:

    [1]该《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4日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8日公布,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在《中华法学大辞典 诉讼法学卷》(陈光中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中,对“举证责任”的解释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成立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不由原告承担,而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在《中国诉讼制度法律全书》(杨炳芝、李春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中,其第三卷“诉讼常用词解”之第二编“民事诉讼词解”中对“举证责任”的解释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次,当事人应当以证据为手段,证明自己提出主张的真实性;第三,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而使其主张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时,裁判可能对其不利……”在该卷第三编“行政诉讼词解”中,并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解释,但对“举证责任原则”进行了解释:“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哪方当事人提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对有关事实不予认定,后果由举证人负担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实行被告负有举证的原则……”。
    
    美国学者格莱姆(Michael H. Graham)认为,对于被要求对某一特定的争议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方而言,其负有的责任包括:提出证据(the burden of pleading);针对特定的事项提出证据,推进诉讼(the burden of production as to the particular matter, referred to also as the burden of going forward);说服裁判者相信所证事实的存在(the burden of pursua-ding the trier of fact of its existence)。而被频繁使用的“证明责任” (burden of proof)这一概念则包含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ursuasion)。见《联邦证据法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英文)((美)格莱姆(Michael H. Graham)著,影印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45-页46。)
    
    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诉讼法上并没有”证明责任”的概念,其“举证责任”的概念与英美法上包含在“证明责任”含义中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而高家伟博士在《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71—73。)一书中,将“举证责任”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说服责任,而原告承担推进责任。该书中的“举证责任”相当于本文中所指的“证明责任”,而“推进责任”在本文中则称为“举证责任”。此外,有的学者并未进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的区分,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作为案件则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参见李秋月:《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载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大连)》,1999年第1期页23—26。)
    
    [3]转引自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页64。
    
    [4] 见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页65。
    
    [5] Pual F. Rothstein, Evidence: state and Federal Rule, West Pub. Co. 1981, P.107.转引自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67。
    
    [6] (英)理查德·梅:《证明责任》,马明译自《英国刑事证据》(1986年伦敦版)第三章,载于《外国法译丛》1989年第4期,页60。如果辩护方提出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理由,并以此来推翻精神正常的假定,辩护方则负有说服责任,但其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方,只要能证明可能性的平衡就可以了。此外,把说服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加于被告人的做法一直受到人们的批评。人们认为,既然起诉方不应该必须证明那些难以证明、甚至不可能加以证明的事情,那么从原则上看,为什么一个被告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该是举证责任呢?详见该文页65—67。
    
    [7] 见阿斯伯、沙拉扎合著《证据法概要》,英国法律出版中心公司出版,页267。转引自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见注1,页66。
    
    [8] Abhor v. North Eastern Railway Company(1883),11Q.B.440(C.A.),Affirmed(1886),11App. Cas.247(H.L.)。转引自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年,页96注10。
    
    [9]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
    
    [10] 该《意见》后被自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解释》所取代。
    
    [11] 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要求校学位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其申请重新评议并作出决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此案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当中。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第45号。
    
    [12] 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
    
    [13]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第45号。
    
    [14]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人民法院均未提到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 。但我们认为,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是解决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有效方法,虽然《行政诉讼法》及《意见 》中并没有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但应当注意到,后者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同时,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则并非毫无根据。此外,在一审结束之后,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第97条又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15] 该《解释》第41、42、43条对诉讼时效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对原有的一年零三个月期限作了较大突破。(《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见》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16]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页492—493。对案卷排他性原则的重要例外是官方认知原则。根据这个原则,行政机关可以在听证记录之外,在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之外,将众所周知的事情认定为事实,同时,还可以利用专门知识及其档案中的资料,以认定裁决中的事实,无须经过通常的证明程序。当然,对这一原则也存在一些限制,如:案件中核心问题的司法性事实不能认知;认知的事实必须具有显著而周知性质;认知的事实及其根据必须明白指出;当事人对官方的认知具有反驳权利等。详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页494—498。
    
    [17]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页543。
    
    [18]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3条。
    
    [19]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62卷第184页。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页543,参见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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