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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法律原则与中国行政法(2)

更新时间:2006-02-11 11:38:28作者:未知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三类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公开。近年来,我国法律在实现公开原则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进展。例如,《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公布制度和立法过程中的公开制度;行政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了政务公开、警务公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具体制度的尝试。但是,整体来说,我国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特别是行政法制度及其运作,与WTO基本法律原则所提出的透明度要求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

  (一)还没有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制度,没有制定如外国《阳光法》、《信息公开法》、《情报自由法》等一类专门规范政务公开、信息自由的统一法律。行政相对人对自己应享有哪些事项的、多大范围的知情权,怎样实现这些知情权,在实现知情权遇到障碍时有哪些救济途径不得而知;政府对自己应具有哪些事项公开的义务,应通过哪些方式、途径履行公开义务,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开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亦心中无数。

  (二)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还存在大量不公开、暗箱操作的情形。例如,在行政决策方面,各种行政规划(如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整治规划等)、宏观调控措施(如物价、税收、利率的调整)以及产业政策的制定过程,目前尚无一定的法定公开和公众参与程序(物价听证除外);在行政执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方面,暗箱操作的情形更多。就行政许可而言,目前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或公开拍卖的只有很小的比例,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或不给予相对人许可,大多是通过不公开程序由办事人员或负责人自由裁量确定的,至于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目前的实施程序大都不具有或仅具有很小的公开性。在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中,现在只有《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行为明确规定了公开原则和具有较大公开性的程序。

  (三)行政相对人缺少获取政府信息的有效途径。目前,相对人除了从政府公报和其他新闻媒体上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少量的行政信息外,很难从有关政府部门获取其所需要的其他大量的政府信息。有时为查阅一个政府文件,或了解一个行政决定,或查找一份有行政信息资料,相对人可能从这个部门到那个部门跑上十天半月,最后即使找到了文件、决定或资料的所在处,还可能被相应部门的管理人员以“保密”为由拒之门外。

  (四)信息公开缺少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对于信息公开,目前我国法律一方面没有规定统一的运作机制,包括确定公开的范围、公开的途径、公开的方式、公开的程序等;另一方面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救济机制,包括政府不公开相关行为、信息的法律责任,相对人对政府不依法主动提供信息或违法拒绝其申请提供的信息的救济途径,如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请求国家赔偿等。

  当然,WTO基本法律原则强调公开、强调透明度,并非否定必要的保密。对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实行保密同样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就整个政府行为(广义的政府,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而言,公开应是原则,保密只是例外。

  综上可见,我国行政法与WTO基本法律原则还存在较大差距。这种差距无疑将会对我国行政法造成一定的冲击,如何面对这种冲击?是消极地对现行制度做些修补,以应付外人,还是以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整个价值观念来重塑现行制度,以适应现代化、全球化的要求,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前途现正面临重大抉择。

本文标签: 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