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5-12-20 10:58:41作者:未知
18世纪前,没有人对死刑的效用提出过质疑。随着近代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与普及,人的自身价值的发现与苏醒,产生了抨击死刑的思想与理论。特别是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者切查列·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在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与不必要性之后,由此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达到一劳水逸的除害效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死刑废除论者则主要认为,废除死刑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①。两种思潮截然不同的。
笔者认为,死刑之所以能够产生、发展并盛行数千年历史(至今大多数国家刑法中还保留死刑),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说明了死刑在惩罚与预防犯罪中具有特殊功能。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并交付执行之后,犯罪分子有生命的个体便从社会上永远消失,从生死观意义上讲,人都具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本质和求生本能,刑罚的严厉程度,迫使犯罪分子不得不考虑犯罪的代价,一般心理正常的人是不会以生命为赌注而进行犯罪的。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同其他刑种一样,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实现也是建立在死刑的威胁作用基础之上的。故死刑理应具有最强烈的威胁效果。
恰当评价死刑功能,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笔者认为,既不能否认死刑的功能,也不能过高评价死刑的功能。有的学者认为:"刑罚的威慑效果,一般来说,是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即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强烈;刑罚越宽缓,其威慑力便越弱。因此推知,死刑应当具有最强烈的威慑效果"①。这种观点,从逻辑推理上来讲是无可非议的,但对于预防犯罪这样复杂的社会问题,绝不是一个单纯的严厉刑种可以解决的。从1983年我国实行"严打"以来的实践验证,十多年来不断增设死刑罪名,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数量大幅度增加,并没有起到"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越强烈"的效果,对于遏制严重犯罪更没有出现"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效果。所以,我们决不能得出这样一种结论,杀人越多,威慑力越大,犯罪也就会越少。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是社会综合病态的一种反映,必须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诸方面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我国传统法文化中的"乱世用重典"思想极深,有的人甚至把这种思想推崇到"平世也用重典"的极端,导致我国死刑立法膨胀,居高不下。我国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
刑法》)的413个罪名中,已规定多达七十个死刑罪名"。如果再不走出评价死刑万能的误区,就不能正确掌握适用死刑的标准,制定正确的刑事政策。
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灵魂、统帅,有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即有什么样的死刑立法,从而产生为其所用的死刑司法。
我国学者对死刑政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是什么,一是目前和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我们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对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是"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②"近来,学者通过对79年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大量补充死刑立法进行研究后认为,我国的现行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的转变,具体标志是:(一)严重刑事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二)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三)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四)国家一直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而严惩就有多判一些死刑的含义③。更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奉行的是"祟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应表述为"强化死刑。④"对我国今后应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还要不要树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意见虽不一致,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79年刑法典所确立的"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既符合当时的立法实际,亦与国际社会限制死刑的潮流一致。实践证明,增设死刑并不足以抑制高犯罪率,也不足以遏制重大暴力恶性 犯罪案件的上升。因此,应当对我国一度强化死刑的政策进行反思。重新确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回到"限制死刑"的政策上来。
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是限制死刑的。虽然97刑法的修订在死刑罪名数量上,与原刑法相比(包括79年刑法和以后的补充、修改决定在内)没有明显的减少,但在死刑适用对象上(如删除了未满18周岁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和死刑适用条件和标准上作了重大的修改。特别对过去适用死刑特别多的一些罪名,如抢劫、盗窃、强奸、故意伤害(重伤)等罪名的适用条件上,取消了弹性情节,限制了适用范围,科学地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的标准。这样实际适用死刑的人数将会明显减少,这是限制死刑的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关键在于转变执法者的观念。这里需要提醒执法者们:"历史和统计学非常清楚的证明,……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从来就没有成功过。"
2、严格掌握死刑标准,坚持慎杀
(一)严格掌握"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坚持慎杀标准
究竟如何理解和掌握"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法定标准,笔者认为要抓住以下要点:
1、"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宏观标准,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综合考察,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符合适
用死刑的标准。
2、"罪行极其严重"在分则死刑条款中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刑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手段特别恶劣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等等,就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表现。只要我们在抽象概括的标准指导下,结合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就能界定具体案件的犯罪分子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
3、"罪行极其严重"是区分死刑与非死刑刑罚的界限标准。凡是不符合"罪行特别严重"标准的犯罪分子,便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包括死缓)。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方面去把握:(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的重罪。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特别严重,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多人死亡、重伤、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就属于这种情况。(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
为这类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如数额特别巨大的),才应当视为罪行极其严重。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上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精心区分适用死刑的情节,坚持慎杀
分则条文中适用死刑罪名时,均从该种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出发,规定了该种犯罪达到"罪行特别严重"程度所表现的具体情节,这也就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化。
根据对现行刑法中70个死刑罪名的立法统计,其死刑适用情节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规定一种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背叛国家罪、集资诈骗罪等46个罪名只规定了适用一种情节,占死刑罪名的65。7%。其中,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或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21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7个;"造成严重后果的"4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4个;"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4个;"情节严重"或实为"情节严重"3个;数额持别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1个;"数额特别重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1个;"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1个。
第二种:规定两种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等8个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其中规定为"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2个;"情节严重或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枪支、弹药、爆炸物的"1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1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1个;"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1个;"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出卖、转让大员武器装备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个。
第三种:规定多种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强奸罪、抢劫罪等14个罪名是规定三种以上多至八种适用情节的,占死刑罪名的20%。其中:规定为"使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遭受重大损失的"5个;"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1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数额持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致入重伤、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2个;五种适用的情节有强奸罪等3个;有八种适用情节的有抢劫罪1个。
第四种:没有规定具体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两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2。9%。
适用死刑的情节,是该种犯罪中最严重、最恶劣、危害最大的情节,绝不能任意穿凿,无限上纲。情节中有单一情节、并列情节、选择情节之分,其中并列者必须是并列情节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选择者只要具备选择情节之一即可适用死刑。
死刑罪名中的法定刑立法方式,现行刑法较之79年刑法,已有较大的改革,不仅增设绝对法定刑的形式,而且对相对法定刑的幅度,也作了一些调整,70个死刑罪名的法定刑方式有以下四种:
1、规定为"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的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有15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21。4%。这其中,"处死刑"的有如情节特别严重的暴动越狱罪,贪污罪等7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的"有如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等8个罪名。在适用这种"必处死刑"或"得处死刑"的绝对法定刑时,必须慎之又慎,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不要轻易把犯罪分子归入这个量刑幅度内。
2、规定为"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有19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27。1%。这种死刑法定刑的特点是,死刑并非唯一刑罚,而是一种死刑选择刑,只不过是选择范围较小,只能在无期徒刑、死刑两种刑种之间选择。如数额巨大并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3、规定为"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1。4%。这种死刑选择刑有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选择余地,选择范围较宽。
4、规定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或"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有35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50%。对挂有死刑的重刑中,采用死刑选择刑最多的、适用范围大的是前者,它是一种传统法定刑立法方式,在适用顺序上应该是按照罪行轻重的不同层次,由低到高的选择适用,首先适用10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其次是适用无期徒刑,最后对个别"罪行极其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对于死刑选择刑中的后者,只有故意杀人罪采取这种立法方式,其原因是故意杀人行为是古今中外法律公认的最严重的犯罪,是重视人权的典型体现,但又鉴于故意杀人情节复杂,主观恶性差异大,仍然规定了我围较宽的死刑选择刑,但在选择适用顺序上,首先要考虑适用死刑,其次再考虑适用无期徒刑,最后)再考虑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在少杀、慎杀的思想指导下,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正确适用量刑等级,就能实现限制死刑适用的最佳效果。
3、认真执行死缓制度,坚持少杀
死刑适用中的所谓"少杀",是指在法定死刑罪名的范围内,科学地理解立法精神,"凡介于在可杀不可杀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坚持少杀,就是"杀人愈少愈好"。"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
⑤。毛泽东等老一辈革命家所倡导少杀政策,也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所坚持的政策。当今,我们在刑事司中,不仅要贯彻这一政策,而且要执行得更好,才符合中国国情和世界死刑思想的发展趋势。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世界上最早提出死缓设想的,是英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尔在他的(乌托邦)一书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建立死缓制度,既有利于国家,也有利于个人。国家可以通过试验的方式进行尝试,如果效果良好,不妨成为一种制度⑥。但真正的死缓制度是我国创制的。1951年下半年,毛泽东同志针对如何处理反革命案件时指出:"要严格审查逮捕和判处死刑名单","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要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要犯错误。"对那些"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⑦。在我国,死缓形成法律制度的初期,适用对象只限于反革命罪犯,不久,国家便认为死缓制度具有普遍适用价值,52年"三反"运动中,就开始适用于其他刑-事犯罪。
如何评价死缓制度呢?毛泽东同志说:"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农业。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⑧
。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这一制度。
97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条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死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不应当适用死刑,也就不能适用死缓。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与死刑属于同一刑种,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相同的。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相区别的关键所在。但怎样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并未具体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的同志曾提出:这样的规定不明确,建议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但修订时未能解决,仍然保持了原来的表述。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虽然犯了死罪,但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不是一定要立即执行死刑。这应当从犯罪分子的罪、责、刑三方面综合考察,即:从罪行上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与必须立即执行的相比,后者罪行的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要比前者严重;从刑事责任上看,同等的罪行,一般来说要负同等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该罪犯具有某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责任就应适当减轻,所判死刑也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虽然都是 死罪,情节千差万别,刑事责任的轻重上也应显示差异;从量刑上看,要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全面衡员,把可杀不可杀的犯罪分子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人判以死绥。所以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将罪、贵、刑结合起来加以考察,才能正确地加以认定。
在适用死刑刑罚中,如何区别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的界限,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难于界定的难题。我们之所以说它十分重要,是因为它涉及一个人"生"与"死"的大事;之所以说它难于界定,是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由于执法者观念差异,素质差异,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同样一种性质、情节的犯罪,甲地判死刑、乙地判死缓的事并不少见。所以,从理认与实践上着力探索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之间的界限,是一个极其复杂而又重要的课题。如何探索出这个重要界限的基本规律?经笔者多年研究,下列五个方面应属于界定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应遵循的、带规律性的界限:
(一)罪该处死,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判死缓
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刑法总则、分则中明文规定在员刑时必须予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但与适用死刑相关的,主要是以下四种:
1、罪行极其严重但属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人格变态、精神障碍的人犯故意杀人、放火等罪该处死的罪,一般应处死缓。
2、罪行极其严重但属犯罪未遂的。刑法第23条规定,对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某甲利用邪教,诱骗16名妇女、儿童进山洞,堵住洞口,绝食"升天",饿到第三天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发觉救出,16名均抢救脱险,某甲罪行极其严重,考虑是未遂而处死缓。
3、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分子自首的。刑法第67条规定,对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可以从轻判死缓的自首,是指对应判处死刑之罪的自首,如犯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而不是一般的余罪自首。
4、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分子立功的。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立功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罪该处死,但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判死缓
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指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由司法机关根据审判实践概括出来的,在裁量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时,应予以考虑的可以从轻处罚的事实情况。这些情节种类很多,诸如犯罪动机、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犯罪手段、对象、结果,犯罪时间、地点等等,这些酌定情节,虽不具有强制性、必然性。但是,这些情节对于恰当量刑、公正司法具有重大价值,其中有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甚至还可以减轻处罚,在决定适用死刑与死缓时应当予以关注。与适用死刑相关的情节有:
1、犯罪动机不属卑鄙恶劣的。如基于义愤的,大义灭亲的,不堪虐待、迫害反抗等而杀人的一般不适用死刑。如山林、水利、宅基、邻里、债务、合同等矛盾激化引起斗殴而造成的杀人案件,一般可以考虑适用死缓。
2、犯罪前一贯表现好、犯罪后又真诚悔罪的。犯罪前一贯表现好偶尔失足的犯罪人,主观恶性弱;则应是适用死缓的对象;犯罪后坦白认罪,积极退脏,采取措施抢救受害人;挽回损失,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等,不仅在客观上能减轻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且有利于国家对案件侦破与处理,亦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降低,易于接受改造,重新做人。所以,这些应当是考虑适用死缓的对象。
(三)罪该处死,但社会危害性未达最极端严重程度的应判死缓
"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总标准,虽然分则条文是用"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规定具体化到各种死刑罪名的,但在适用上毕竟还是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而且这种"极其严重"也是有层次性、可比性的。必须从实际出发,判断是否已经达到同种犯罪判死刑应具备的最极端程度。虽然这还是个有一定模糊性的概念,但经过长期审判实践总结,这个"度"是可以掌握的。下述一些情形,就是罪行未达到"最极端"程度的犯罪,应当适用死缓。
1、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故意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绑架等重罪中,有的是基于私仇宿怨,有的是临时起意,有的则是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甚至是受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2、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恶劣的。犯罪手段虽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却常常是量刑时要注意的情节。恶劣、残忍、暴力的犯罪手段,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一种反映,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如非暴力型的、智力型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是适用死缓的对象。
3、危害程度还不是极端严重的。这里所指的危害程度主要是指的社会后果,如贪污、贩毒罪的数量、杀人罪的社会影响等,个案之间仍有很大的差别。如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海洛因50克以上,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这个规定,数量达50克以上就可以杀头。这里的"以上"是没有封顶的,如果满50克就杀的话,那么百克、千克、万克的也是杀,这是不科学的,应当总结出一个处死刑的合理数量标准,求得司法合理公正。又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贪污10万元以上"情节持别恶劣的"处死刑。有的地方10万元就判死刑,而有的地方100万元才判死刑,差距太大,显失公正。可见数额是判定危害程度基本依据,当然也要考虑其他情节,但基本上应确定一个合理的适用死刑的数额(比如100万元),作为犯罪"极其严重"的界限,否则,随意性太大,杀人太多。
4、在共同犯罪中不是首要分子或不是最重要的主犯的。
(四)罪该处死,但证据尚不够充分的应判死缓
证据充分是正确判刑的基础,是适用刑罚的根本。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被告人承认罪行,事实清楚,主要证据也是确凿的,但总有某些环节、证据无法核实,有的矛盾不能排除,某种其他可能性仍然存在,或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仍有争论,犯罪分子犯罪时是否已满18岁无法查清,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某种精神病无法确诊,某种物证、书证无法核实,等等,总之,从万无一失、留有余地的角度出发,也应判处死缓为宜。
(五)罪该处死,但从政治上、外交上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特殊政策对待的应判死缓
我国宪法和法律、政策中,对少数民族、宗教、华侨、归侨和侨眷的保护和处罚,都有一些特殊规定。国际交往中情况极为复杂,某些涉外案件的惩处,也要从实际出发,取得好的国际影响。
1、考虑国内外的社会影响,或为了保留活史料,活证据,从对国家和民族利益的特殊需要出发,以判处死缓为宜。如我国处理末代皇帝溥仪,特别是审理与判处的"四人帮"案件,为国家处理这类案件树立了典型。
2、为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得不到当地同胞理解的案件,以判处死缓为宜。
3、为照顾群众的宗教感情,维护民族团结,在判处宗教界的犯罪分子时,以判处死缓为宜。
4、华侨、归侨、台港澳同胞的犯罪,只要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暴力型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走私贩毒的犯罪,从团结广大侨胞和台港澳同胞,促进祖国统一大局出发,一般也以判死缓为宜。
5、来华投资经商、参观旅游、工作学习的外国人,触犯我国刑律,考虑到国际影响等因素,考虑到他们本国有的已废除死刑或很少适用死刑,只要不是极个别非杀不可的,应尽量适用死缓。
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②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页
③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
④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27页
⑤⑦⑧《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9--40页
⑥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引自《刑法学全书》第8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