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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性骚扰”诉讼引发的立法思考(2)

更新时间:2006-01-23 14:39:25作者:未知

三 立法动向

 

“性骚扰”一词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渐入中国。在此之前,国人对这类行为称之为“耍流氓”,将其归于道德和社会治安问题。

尽管九十年代中后期在社会学界、法学界已有关注性骚扰的动向与讨论,但是,2003年北京雷曼案件的开审与武汉何某案的一审胜诉,使得这个话题空前备受关注。应当说,对这一问题做出反应的不仅是各种媒体,立法机构和相关组织也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2003年6月17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座谈会,研讨北京市2003-2007年立法规划项目草案。会上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建设顾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终身研究员王家福认为,“性骚扰”问题现在已经很突出,很有必要通过立法,维护妇女的正当人身权益。他建议,应当在立法规划项目草案中增加修订“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一项,并在实施办法中列入有关反“性骚扰”的规定。[5]  全国妇联也向媒体表示,性骚扰将写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妇女权益保障法于1992年颁布,对它的修改已经列入第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并由全国妇联牵头成立了修法工作领导小组,修法工作早在2002年底已经启动。据悉,修法专家组建议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增加一条,专门规定性骚扰问题,即: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义务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制定适当的调查性骚扰指控的制度,建立反对性别歧视的良好工作环境。

在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由学者起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从自然人的人格权及其保护的角度对性骚扰问题也有涉猎。在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明确将性骚扰问题作专条规定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立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该立法建议稿在人格权编之第五章“其他人格利益”中,第六十条[禁止性骚扰]规定:“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侵权行为编专条确立了性骚扰的民事责任,本编第四十二条[性骚扰]规定:“对他人进行性骚扰,以及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性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出版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和由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专条规定“性骚扰”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版本有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的保护以及侵权行为的相关条款可视为对性骚扰的民事调控措施。第四十六条[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七条[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条[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侵害] “以其他方式侵害公民(自然人)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应当承担停止损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重大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 《绿色民法典》在人格权中设立了贞操权,第345条[贞操权] 规定:“自然人不分男女,都享有维护自己的贞操的权利。”第1552条[侵害贞操权]规定:“以性行为破坏他人的贞节状态的,行为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其赔偿金额不得低于社会上正常结婚的平均费用。” (第一款)“诱奸他人的,行为人应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导致受害人的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人还应赔偿受害人及其配偶的精神损害。”(第二款)[7]

关于要否制定专门的反性骚扰法问题,在第九、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已有这方面的立法议案提出。1998年,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讨论《执业医师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癸尊第一次提到性骚扰这一问题。他建议增设禁止“利用职务之便对异性进行调戏,进行性骚扰,侮辱病人的行为”这一条款。虽然提案最终未获得通过,但这个举动立即引起强烈反响。2002年,全国人大代表、西南交通大学陈大鹏教授再次在人代会上呼吁制定反性骚扰法,他提交的《关于制定“反性骚扰法”的议案》指出,性骚扰现象目前在各国普遍存在,但中国关于性骚扰的法律法规确实存在盲点,仅仅在《民法通则》中有一些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不够具体,不易操作。例如,对何种程度的性骚扰,应给予何种程度的制裁,均未见规定。“性骚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要想得到全面保护,在现有法律下就显得相当遥远和不实际。”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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