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29)
更新时间:2006-01-23 14:17:42作者:未知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d)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3条第(f)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斯里兰卡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e)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e)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e)项;《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1款第(e)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e)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e)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斯里兰卡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f)项;第5条第1、2、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f)项;第5条第1、2、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f)项;第5条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f)(g)项;第5条第1、5款;《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1款第(f)项;第5条、第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f)项;第5条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5条第1款、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3条第(g)项;第4条第1、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5条第1款、第2款。
注 关于移交方的同意,《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1款第(g)项规定,倘美利坚合众国为移交方,当被判刑人被法院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某一个州的法律判刑时,移交须获得该州的有关当局以及联邦当局的同意。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3条第2款。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斯里兰卡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3条第2款。
注 参见《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3条第2款。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3条第2款。 注 参见《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8条第1款。
注 参见《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7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