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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位”的刑法观与吸毒行为定性分析(3)

更新时间:2006-01-23 14:57:06作者:未知

    那么,何谓强制戒毒处分?其性质又如何呢?给以强制戒毒处分,就不会侵分人权吗?我们说,首先,强制戒毒应当仅仅适用于某些不能或不愿积极配合亲朋戒毒的深度吸毒者。而在性质上,此一处分应属特殊的司法处分而非刑事处分。因而成功戒毒之后,该类人员不会被世人标签为有前科的“犯罪人”,其自由程度也高的多。概言之,此类处分的特殊点在于:(1)中国现行的法律处分无外乎民事处分、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三大类。而此类处分既不是民事、刑事处分,也非行政处分,而属国家立法机关可予考虑设立的第四种处分。(2)其适用对象主要是有严重治安违法或轻微刑事违法、又够不上刑事犯罪的人员,它几乎可以囊括全部现行可予劳教的人员,包括部分深度吸毒者。如实施了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的人及其他需要进行心理矫治、人格矫治、戒赌治疗、性病治疗、精神病治疗的人员等。就本质意义看,国外的保安处分即属此类处分,无论其处分名称如何。
    关于保安处分,当前不少国家有此立法例。不同的是,有的国家直接将其规制在刑法典之中;有的则在刑法典之外单行立法。如在回归祖国前夕方才草拟、回归后方予颁行的现行《澳门刑法典》;现行《德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等均在其刑法典之中、在其“刑罚”章节之外,设置了此类名为“保安处分”的特殊司法处分。[5]鉴于我国刑法典刚刚全面修订;同时鉴于我国尚未有此立法先例和经验,因而我国宜在全面废弃现行劳教制度的基础上,采取单行立法的方式设置此类处分。(3)在处分期限上,对一些特殊的适用对象可在一定期限内有其弹性。例如对戒毒人员、被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性病病人,可视其戒毒和治疗的需要,在一定上限内酌情裁定限制其人身自由的长短。(4)此类处分需由人民法院裁决,从而防止该一处分权力的滥用,并可同时赋予被提起该一处分裁决的被告人享有其应有的辩护权、上诉权和申诉权利等。
    当然,要适用此类处分,尚待专门的立法,但却不是将其犯罪法化,而可谓之特殊的司法矫治处分立法,或可名之为《司法矫治处分法》。[6]如此处理,或可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既解决对吸毒人员的挽救和有关社会防卫问题;又不至于滥用国家刑罚权,轻易置人于“罪犯”的境地。

 


[1]有人可能说其所以支持将吸毒行为设定成犯罪,不是为了社会防卫,而是为了挽救吸毒人员自己。我们说,哪怕是为了挽救其本人,也不宜采取将其设定成犯罪人的方法,这就如同不宜将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设定成犯罪人一样。事实上,就从客观效果看,在戒毒问题上,采用其他非刑罚处置法效果无疑更好,至少吸毒人员不会因判刑产生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并进一步依赖和渴求毒品。

[2]原载:http://www.jus.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7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原文如下:“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条文可见,构成犯罪者,应是业已实施了上述系列“破坏”行为、触犯了刑律并应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4]〔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0页。
[5]在“刑罚”章节之外设立此类处分,表明此一处分绝非刑罚,其适用对象也不是(或不全是)犯罪人员。

[6]对此类立法的性质和称谓,可参见屈学武:《司法矫治处分与劳教制度改革》,载工人日报》2003年5月17日,另载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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