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面死刑复核程序(5)
更新时间:2006-01-23 15:51:57作者:未知
四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改进的几点思考
针对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理论界就改进死刑复核程序提出了多种方案,主要有以下三种:
1、在高级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庭,负责死刑案件的复核。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中级人民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由复核庭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也必须交由复核庭核准[07]。对于这种主张,不少学者提出质疑,指出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死刑复核庭,复核属于高级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的死刑案件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无论二审或是死刑复核审,都在同一审判委员会领导之下,二十多年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实践证明并不能带来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而是造成各地死刑执行标准不统一,造成某些地方实际执行死刑偏多[08]。
2、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审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由其统一执掌死刑核准权,从理论上讲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和错误,统一死刑执行标准。在具体操作上,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09]。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现实需要,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划,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定期或不定期巡回复核死刑案件。这些设想都有其合理性。
3、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死刑复核程序在具体设计环节和运作方式上的缺陷反映出中国普通救济程序在基本框架结构设计方面存在问题。二审程序的流于形式和死刑复核的名存实亡,导致大多数案件事实上进行的是一审终审,普通救济程序的功能价值在实践中无法真正贯彻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过多的强调人民法院的职权,是一种权力型程序而非权利型程序,从加强诉讼双方尤其是辩护方的主动性,为此增加权利保护与救济的机会,在制度设计上的基本思路是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三审终审制。在具体设计上,实行三审终审制最关键的改革措施,是将普通救济程序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实行三审终审制的第二步,是取消全面审查原则,将第二审和第三审法院审查的范围限制在上诉和抗诉所提出的理由上;实行三审终审制的第三步,是重新设计第二审和第三审法院的审理方式;实行三审终审制的第四步,是重新构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方式;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最后一步,是建立中国式的司法判例制度[10]。
上述几种主张,为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完善提供了有益的思路,从有效的解决死刑复核的现存问题,慎重死刑核准,以及加强法律对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笔者赞成在我国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三审终审制。随着整个社会经济、政治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原本制约三审终审制的客观条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改善,各种交通工具的投入使用使当事人有一定的条件参与诉讼,因交通不便影响及时结案的顾虑得以很大程度的缓解,更为重要的是现存二审终审制的诸多弊端,社会普遍对司法公正呼声的不断高涨也要求实行三审终审制。[11]在我国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三审终审制,由最高法院担任终审法院可以有效的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避免各地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性,有利于坚持少杀,慎杀,避免错杀的刑事政策;实行三审终审制,建立真正的权利性程序,使被告人获得多一次的救济机会,掌握诉讼的主动权,有利于其对判决发表意见,切实保障其诉讼权利。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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