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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4)

更新时间:2006-01-23 15:36:52作者:未知

    还有论者提出了"复合正义"的概念。该论者认为,与以国家和社会为重心的报应正义不同,复合正义强调补偿受害人因犯罪所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推行复合正义,应将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发扬光大。庭审前和庭审中的调解只能由法官主持,且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17]
    与上述主张采用和解或调解制度的观点不同,有论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尚未从实质上确立控辩平等、分权制衡的格局,程序主体性也不能得到贯彻,因而缺乏合意成立的基础即意识自治和主体平等。当今司法改革不应以彰显合意为重要内容,合意的制度化或合法化历程应当缓行。[18]
    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国家、被害方、被告方三者利益的平衡问题。我国学者关于和解、调解、合意等的论述,强调了这一问题的不同侧面。如刑事和解集中于探讨被害方与被告方之间的关系问题,而调解则强调法官在协调被害方与被告方关系时所起的作用,合意则主要讨论公诉案件中国家与被告方之间的关系。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关系涉及到自诉案件的范围与审理方式问题,也涉及到公诉案件中的轻微案件的审理方式问题;国家与被告方的关系中也涉及如何看待被害方在其中的地位问题。交织在其中的实际上是国家、被害方、被告方三者利益的平衡问题。对和解、调解、合意等理论或思想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意义进行探讨固然是重要的,但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应当思考,这些理论或思想应该如何服务于我们的制度建设。
    (六)关于程序性制裁
    2003年,"程序性制裁"成了一个相当惹眼的名词,不少论文中都谈到了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问题。有论者对这一问题作了系统的阐述。该论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检察官、法官有可能发生"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公共侵权行为"甚至"宪法性侵权行为"。程序性违法行为因其"侵权"性质而有了加以严厉制裁的正当性。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应当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该制裁机制的建立有利于保障程序法的有效实施、保障对权利受侵害者予以救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通过违法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来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该制裁在适用中要比实体法制裁方式更少受到一些偶然和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可以被称之为"看得见的制裁"。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只有两类:一是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二是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行为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重构中国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基本思路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所有会带来公共侵权后果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均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轨道;二是建立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使得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获得"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从而通过诉权的行使来求得程序性制裁的实施。[19]
    (七)关于司法审查原则
    在以往关于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审前程序改革、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等的讨论中都谈到了建立司法审查机制问题。2003年有论者对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原则作了专门的分析。该论者认为,刑事诉讼领域集中体现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平衡,为保障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遵循和贯彻司法审查原则,未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我国长期以来缺乏司法审查的观念,现行立法中存在着严重背离司法审查原则的现象,直接导致了现行刑事诉讼机制的结构性缺陷。在我国审前程序的改革中,可以考虑建立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制度;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关键是实施司法审查原则,通过公诉和简易审判来解决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困境。[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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