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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5)

更新时间:2006-01-24 11:36:03作者:未知

美国面临的犯罪猖獗问题与英国类似,美国对沉默权的变革虽然不像英国那样具有戏剧性,但自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司法界对待沉默权的态度也出现了一些微妙的变化。具体表现在:
一是法官在排除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时,态度趋于宽松。例如:在1971年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如果警方在没有告知沉默权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其他方面看来是真实可靠的,那么它虽然不能直接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可以用作对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的与先前供述相矛盾的陈述进行质疑的证据。①
二是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抽血或提取指纹等活动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只要有正当理由并办理一定的手续就可以强制进行。②
三是联邦最高法院或某些地方法院通过若干个案的判决确立了适用“米兰达规则”的一些例外情况,如“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这就是说,如果警察认为不对被捕者立即进行讯问将会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时,就可以不向他告知“米兰达规则”而直接对其进行讯问,由此取得的案犯口供,就不算是违法取证。
由此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而将沉默权推向了极端的国家,人们也开始认识到:过分强调沉默权而完全排斥了警察的讯问权,必然会放纵犯罪而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使遭受不法侵害的被害人失去获救的机会。通过若干的判例,终于对“米兰达规则”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英美国家在沉默权问题上走了一段“之”字型的曲折道路,它给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我们在研究到底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时,应当认真地回顾这一段反复变化的历史。

八、沉默权与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如前所述,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表述是: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
上述两个条文的核心内容,是“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其中并未直接使用“沉默权”一词。因此,对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究竟应该如何理解,怎样解释,就引发了一系列悬念。学者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这里涉及到三个关键性的问题:
(一)“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是不是等同的概念
关于二者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解释,大致有两种观点:
其一,“等同说”。认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就是“沉默权”,二者毫无二致,只是文字表述不同而已。
其二,“不同说”。认为“沉默权”与“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无论就其文字的表述和实际的含义,都是不同的,二者原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
中国政法大学的刘根菊教授,在对两种观点经过详细的比较之后,认为“二者虽是相互联系的,更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它们之间也是相互区别的”。作者具体列举了七点区别,由此证明二者并非是完全等同的概念。①
当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自有其相通之处,其中隐含了允许被迫诉者保持沉默,而要求起诉方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就其实质而言,我们似可把它界定为一种“默示的沉默权”,但它同“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明示沉默权制度,毕竟不能同日而语。
(二)如何理解“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关于对“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学者们的理解也存在明显的差异。据某些学者的解释,任何人都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被追诉者希望逃避惩罚,是一种正常的表现。要求他协助警方去证实自己的罪行,是一种不人道的残酷行为。因此,他们片面地强调“自我归罪”的不合理性。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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