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的可采性――构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8)
更新时间:2006-01-24 11:16:39作者:未知
最后,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程序或其它法定程序而获得的证据,其效力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于轻微违反搜查、扣押执行规定的,如因客观原因遗忘搜查证、搜查证因无意的疏忽而没有盖章或搜查时违反了规定的程序或范围(先实施搜查和扣押的行为,后出示相关证、令的),执行完毕后才发现错误,并且,一旦排除这种物证、书证,就会造成犯罪人得以逃脱应受的法律制裁时,不宜排除这类物证、书证。因为,从执法人员主观上看,其是出于善意的过失,主观恶性较小;从造成的客观后果上看,其对被执行搜查或扣押的人的权利损害轻微;从所获证据的作用来看,其对佐证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若被排除就会放纵犯罪分子。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严重违法、侵权,如故意伪造、篡改司法文书或指使非司法人员进行搜查、扣押所获证据则应一律排除。
这里我们还要注意几种“例外”情形。一是“紧急情况”下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下,仅在表明实施搜查行为的人员具有相应职权基础上,允许不使用搜查证。据此,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没有搜查证而进行搜查的,所获证据,可不予排除。二是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非法证据的例外。执法人员在进行违法搜查、扣押时,发现了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犯罪的证据,该证据效力不应予以排除,但是应进行程序上的补救。三是“被告人同意”的例外。被告人同意作为证据使用的“非法证据”,其效力应予肯定。对非法证据进行取舍的关键是看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和诉讼权利及其侵犯的严重程度。被告人同意使用或要求使用的,一般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且,经过“同意”,非法证据的负效应大大减小了。
5.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合法”证据效力问题
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在收集程序、方法等方面违法的刑事“不合法”证据,应肯定其效力而不予排除(当然也可根据情况,在法律允许和不悖伦理道德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使之合法化),因为没有任何利益比国家安全更具保护价值。另外,对于涉及危害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在收集程序、方法等方面违法的刑事证据,也不应予以排除。我们不应该忽视这样的事实,一些用不合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对于打击严重犯罪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以及排除这些证据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社会治安状况恶化,被害人对公安司法机关乃至社会的不满情绪,广大人民群众心理不平衡等。必要时,为了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在慎重衡量后,可以牺牲极小部分程序正义来实现惩罚犯罪的需要。至于将哪些犯罪视为危害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立法可以采取明文列举,或进行概括性列举。但应防止将所有性质严重量刑较高的犯罪均解释为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以免使例外成为一般。
(四)关于刑事证据采信规则相关配套制度的构想
1.设立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没有专门的庭前审证制度,所有证据,包括非法证据,一律进入庭审,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一并裁断。这使得非法证据,特别是立法规定应当排除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非法证据,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重大影响。即使这些证据最后被认定为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其实质的影响却难从法官的头脑中消失,可能仍会对法官认定案情产生潜在的影响。对那些如果排除非法证据会形成“疑案”的案件,这种潜在的影响,可能会使法官觉得“疑案不疑”,并据此对案件作出判断。因此,笔者建议,设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由预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将法律规定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预先排除,以免对庭审法官产生不良影响。对证据审查的法官应回避参加法庭审理。当然,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应在庭审中予以认定,而不是证据庭前审查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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