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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直接证据定罪论”(3)

更新时间:2006-01-24 11:06:03作者:未知

现在,我们假设上述证据都是属实的,那就要进一步分析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这些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其推理的前提和形式来评断其证明力。例如,要证明李某的贩毒故意,则证据(1)的推理应该如下: 
大前提:他人贩卖毒品时在场而且口袋里放有毒品的人有贩毒的故意;小前提:李某在赵某贩卖毒品时在场而且口袋里放有毒品;结论:李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在这个推理中,大前提显然属于或然真实性判断,换言之,并非所有“他人贩卖毒品时在场而且口袋里放有毒品的人”都有贩毒的故意。因此,单独根据这一个证据不能必然地推导出李某主观上具有贩毒的故意。证据(2)、(3)、(4)亦然。
然而,通过一个间接证据不能推导出来的结论却有可能通过多个间接证据的组合推导出来。因此,把本案中上述四个间接证据结合在一起,可以合理地推导出李某有贩毒故意的结论。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作为整个证据体系来说必须具有:证据能力[⑤]、证明力[⑥]以及证明标准[⑦]等几要素。尽管直接证据最直接、最具体的解决了“犯罪人”和“犯罪事实”两个关键性问题,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在我们实际工作中会碰到的各种案件,其形式也多种多样。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改革和完善,人权的保障也越来越体现,这同样给我们调查取证来来了一定的难度,如沉默制度的引入,被告人的供述这一直接证据明显减少,而相对来说就要收集更多间接证据,增加间接证据比重,通过大量的间接证据定案。因此,认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观点未免显得太绝对了。历史在进步,时代在发展,我们的法律体制、法律程序也要与时俱进。
类似的其他一些也不存在直接证据的案件,如电子证据、贿赂犯罪等都可以通过利用间接证据对之进行犯罪事实认定。在此,笔者就不赘述了。
我们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司法人员素质的加强,办案能力的提高,通过以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将越来越发挥其重要作用。

 


[①]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一期。
[②] 钱卫清:《反败为胜》摘自:中国律师网2002年9月。
[③] 刘包昌:《审查逮捕中证据规格的认识》摘自:正义网2003年11月。
[④] 所谓严格责任犯罪,就是说,法律并不要求公诉方在审判中证明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只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就可以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⑤]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是指某一材料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能力或资格。
[⑥] 证明力,又称“证据力”、“证明价值”,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
[⑦]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
 
 
参考文献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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