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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直接证据定罪论”

更新时间:2006-01-24 11:06:28作者:未知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是我国证据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熟练运用证据规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规则的理念及其应用。正如台湾证据法学者李学灯所言:“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证据法律制度,就证据对于案件的事实的证明关系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可以直观的说明犯罪行为是不是犯罪嫌疑说实施的证据。因而,直接证据在处理认定案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证据体系中证明力最强的一类证据。据此,按照法理学的理论,法学界很多学者认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①]。对此,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可忽视间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②],亦“直接证据定罪论”,间接证据通过一系列方法,如案件事实逻辑推理,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同样可以定案。鉴于此,本文拟从刑事诉讼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的条件下证明事实的作用进行分析。不揣浅陋,点滴意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问题提出
在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是以能否直接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为标准。凡是能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一证据为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只能间接证明某些相关事实的,为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的基本特征是能够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其优点在于证明力强,运用简便,只要直接证据属实,就可据以定案。然而,直接证据通常数量较少,往往不易取得,而且多为言词证据,其失真的可能性大,不稳定性较强,这是直接证据的弱点。因此,运用直接证据需注意查证核实,直接证据之间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应彼此吻合,相互映证。间接证据的基本特征是不能独自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能与其他间接证据相结合或与直接证据相佐证才能达到互证明目的。因此间接证据具有证明关系上的间接性、证明方法上的推断性、证明作用的相互依赖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难度大而且容易发生差错。但是,大多数情况下,罪犯实施犯罪行为时留下的间接证据数量较大,而且较易收集,加之这些证据多为物证、书证,或者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一般不容易受人们主观影响发生变异,失真可能性较小,稳定性相对较高。尤其是随着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自白任意性法则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更加难以取得,那种依靠口供或者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证明方式越来越过时,因而间接证据的证明 、意义及运用规则更值得我们重视。

二、初步探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间接证据通常又称为情况证据。间接证据常常是侦查破案的线索,对司法证明而言主要作用表现在:其一,辅助证明作用。它是鉴别、印证、强化直接证据的重要手段。直接证据往往是通过间接证据得到检验和佐证的,许多案件都是通过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得以证实的。在这些得到证明的案件中,缺了直接证据不行,少了间接证据也难以定案,除非重新搜集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其二,独立证明作用。间接证据虽然具有相互依赖性,但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了,凭多个间接证据所形成的符合证明条件的“证据群”,也能证明案件事实。以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条件及证明规则是:其一,用来证明案情的间接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其二,所有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即案件事实的基本环节都有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三,根据全部证据足以得出确定的结论,该结论应当具有排它性。例如一起杀人案件,主要的控诉证据是现场有部分血迹,经鉴定与被告同一。但血迹提取和保存程序不严格,其真实可靠性受到辩方抨击,加之证明被告有作案时间的证据相互矛盾,在这一关键环节上缺乏充分证据,因而从总体上判断,现存证据难以合理排除其他的可能性,终使犯罪指控未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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