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1-24 11:36:03作者:未知
至于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所规定的18岁以下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作为签字国之一,理应完全接受,并在国内法中予以规定。毕竟未成年人在各方面都还不够成熟,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依法应受到特殊保护。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世未深,并非老奸巨猾之徒。因此,警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但应规定特殊的例外,即:参加恐怖组织和黑社会组织者除外。
十五、我国面对沉默权的抉择
沉默权问题异常复杂,涉及到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和社会治安状况等方方面面,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才能决定对它的取舍。近几年来,各种报刊发表了有关沉默权问题的大量报道和文章,大体上都还停留在学术探讨的层面,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当局尚未公开表态,究竟如何决策尚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和空间。
根据外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经验教训和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笔者对我国如何对待沉默权提出如下建议:
(一)鉴于当前治安形势严峻,借鉴国外的经验,除对未满 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告知其享有沉默权以外,不宜普遍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理由如下:
1.当前的治安形势不容乐观,加之国际上的有组织犯罪 (如偷渡、走私、拐卖人口等等)和台、港、澳的黑社会势力不断向大陆地区渗透,政府官员的腐败现象也触目惊心,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如果盲目引进明示沉默权制度,无疑会使治安形势雪上加霜,甚至有可能导致对各种严重犯罪猖獗泛滥的势头失控。 :
2.我国公、检、法机关的人、财、物等资源配置都相对不足,各种高科技的取证手段严重滞后,执法队伍的整体水平不高。一旦实行明示沉默权,更会给案件的侦破造成巨大困难,使某些惯犯、累犯和职业罪犯轻易地逃避打击,全社会都没有这样的承受能力。
3.鉴于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尚不够成熟,且涉世未深,属于特殊的社会群体,依法应受到特殊的保护。根据我国业已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参与黑社会组织和恐怖组织的除外。
4.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表述和立法精神来看,并未直接规定明示沉默权。因而我国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外,不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并不意味着不遵守该《公约》的规定,也不会对国际交往和外交斗争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在正式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应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删除第93条规定的“如实陈述”义务。理由是:
1.现行立法有关“如实回答”的规定本身有缺陷,很难贯彻执行,且容易诱发刑讯逼供行为,理应予以废除。
2,“如实回答”义务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直接冲突。为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应在正式批准该《公约》前将“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予以废除。
(三)有限度地接受默示沉默权,但对若干特殊罪案除外。
所谓“有限度地接受默示沉默权”,是指除了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赋予其在接受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外,在其他的法律条款中,均不出现“沉默权”的字样,但不再强调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同时加大对刑讯逼供者的惩罚力度。在审理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罪案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根据指控警察曾对他实施刑讯,被控告的警察否认时,应当要求该警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未实施过刑讯,以避免遭受刑讯者无法举证导致对此类罪行难以追究。
确立默示沉默权制度,就满足了联合国各项人权公约关于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要求,从而不妨碍我国正式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批准时也无须对“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条款提出异议。这将使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复杂斗争中进一步争取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