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1-24 11:36:03作者:未知
权,更使刑事罪案的侦破增大了难度。
尤其是自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上形成了又一波巨大的犯罪潮流,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迅猛发展并蔓延至全球,更给警方对付犯罪造成了巨大的压力。
下列各类案件,如果涉案的当事人在被警察拘捕后全部保持沉默,则案件很难侦破,更无法将犯罪者绳之以法:
——行贿、受贿案件。此类案件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极端秘密地进行的,收受钱款时只有二人在场,所谓“一对一”,可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如果在案发后,行贿人和受贿人全都主张沉默权,一概闭口不讲话,则根本不可能定案。
——雇佣杀人案。通常由主谋人(黑道中的行话称“大老板”)通过中间人雇佣凶手去杀害某人。案发后,直接行凶的凶手较容易抓获,中间人也容易牵出来,但涉及到“大老板”时,又成了类似于行贿案件中的“一对一”状况。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则很难认定。
——毒品犯罪。买卖双方自愿交易,在隐蔽场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通常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也没有“被害人”,又是另一种“一对一”。如果不是当场查获,事后发觉时,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也难以认定。
——流窜犯罪。有些负案在逃的重罪案犯,流窜全国各地,被拘捕后不讲真实姓名,使侦查、起诉、审判都遇到困难。
——集团犯罪。数人共同作案,警察抓住其中若干人,另一些人在逃。如果被捕者都保持沉默,则逃犯的去向难以知晓,很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且对被捕者也难以结案。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爆炸案,警察抓住了准备施爆的嫌疑人,但不知炸弹放置于何处,假如疑犯保持沉默,则随时有可能爆炸,危及众多人的生命安全;再如绑架案或拐卖人口案,警察捕获了犯罪嫌疑人,但却未发现被害人,如果不能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疑犯在被讯问时不开口说话,则被害人面临生命危险。
诸如此类的罪案,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让他们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回答警察的提问,那就无异于捆绑住了警察的手脚,其结果只能是庇护罪犯甚至是怂恿犯罪。事实上,。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牵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揭露案件的起因、背景、实施过程及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可能是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的本来面目便无法查清,或者导致同案犯潜逃,使案件久侦难破,有的甚至会使本来可以制止的危害结果终于发生,造成大批无辜群众的死伤。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非常现实的问题。可见,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不仅有碍于侦查,而且是对被害人与公众的安全完全不负责任,显然是一种使权利失衡的有害的做法。
刑事诉讼具有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衡量一项刑事诉讼制度的好坏,就是要看它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个方面能否做到合理的平衡。沉默权作为一种制衡政府权力的手段,它同警察为查清罪案而必须行使的调查讯问权是直接冲突的。说到底,沉默权的实质就在于排斥警察的讯问权。因此,我们在考虑是否引进沉默权制度的时候,必须顾及到如果捆绑住警察的手脚,当今社会是否有这样的承受能力?
当今世界上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官员腐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日益猖獗,我们在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更必须考虑如何加强对犯罪的控制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给侦查机关一些必要的权力与手段,使之能够有效追究犯罪。
基于上述的理由,笔者主张审慎地对待沉默权。鉴于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利小弊大,我国不应盲目引进这种制度。
十二、沉默权与禁止刑讯逼供
沉默权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社会各界反应强烈,它确实已成为一项久治未愈的痼疾,我们无须回避这个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我国有一些学者坚决主张引进沉默权制度,期望由此而对刑讯逼供现象加以有效的遏制。这是一个良好的愿望,问题是: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究竟能否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这个问题有待于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