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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12)

更新时间:2006-01-25 15:46:47作者:未知

综上所述,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保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死刑设置,引入2种结合犯即暴动越狱杀人罪和聚众持械劫狱杀人罪并设置死刑。这样,在本章中,就有3种死刑罪名。
7.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死刑罪名
作为新增设的一类犯罪,97刑法第七章共用14个条文规定了21种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其中,用2个条文规定了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和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这2种死罪。应当说,在国家利益的价值体系中,国防利益相对来说是比较重要的利益,但与国家安全和人的生命价值相比,国防利益就不能说是比国家安全和人的生命更为重要的价值。而且,从刑法实施以来的一年多的时间里,以这两种犯罪判处死刑的并未有一人,可见,对这类犯罪的死刑设置基本上是挂而不用的。在我们看来,对于那些并不直接危害国家安全和人的生命的犯罪,就不应动用死刑,对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亦不应当例外。鉴此,我们认为,刑法增设的这两种危害国防利益的死罪,由于它们并不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和国家安全,对之适用死刑似与罪刑等价的观念不符。再考虑到上述我们所论证的设置死刑的理念,此两种犯罪即不应动用死刑。易言之,本章中的死罪设置应当予以取消。
8.贪污贿赂罪中的死刑罪名
对贪污贿赂犯罪可否设置死刑,学界意见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并不直接危及国家的存立根基,其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之不应以死刑惩治;但也在学者认为,与贪污贿赂犯罪的斗争关系着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国家的生死存亡,在现阶段反腐败任务还相当艰巨的情况下,即不应弃死刑而不用。还有学者指出,从限制死刑的角度看,这两个罪的死刑也应当取消,因为这两个罪也属于非暴力犯罪的范畴。但考虑到我国当前贪污、受贿犯罪严重,反贪污、贿赂犯罪任重道远,如果取消这两种犯罪的死刑,不仅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器张气焰,而且容易使人民群众产生放纵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误解。所以,对这两种犯罪宜暂时保留死刑。32我们同意一些学者对贪污贿赂犯罪形势的分析。的确,在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贪污贿赂犯罪形势相当严峻且呈日渐增多之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仅1998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立案查办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大案就达9000多件,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干部1820人,其中厅局级干部103人,省部级干部3 人。33在这些案件中,仅百万、千万元以上的案件也为数不少,有的案件涉嫌金额甚至上亿乃至数亿。据统计,自1993——1997年5年间,检察机关起诉的贪污、贿赂和挪用公款被告人为169433人,判处犯罪分子158806人。在判处的罪犯中,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的39518人,其中,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448人,100万元以上的174人,犯罪数额最大的达2100万元;5年来共判处县处级以上干部1610人,其中司(局)级171人,省(部)级6人。34所有的一切均说明,现阶段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形势相当严峻,反腐败的任务任重道远。
应当说,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在于获取不法利益,犯罪行为的直接危害性在于非法取财和毁损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声誉,它们的直接危害客体并非国家安危,也不直接危害国民的生命。同时,也不可否认,这类犯罪的形成有多种多样的原因,制度上的不健全、体制上的漏洞和公务人员的整体素质较差,甚至国家给予公务人员的待遇过低等都是这些犯罪发生的原因。仅仅从这一方面而言,贪污贿赂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并不能与人的生命和国家安全相等置。而且,从国际范围来看,对这两种犯罪规定死刑的国家和地区都比较少。但从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民对此类犯罪的痛恨心理而言,不对其规定和适用死刑就不能震慑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从而消除腐败以遏制当前相当严峻的腐败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奉公的公仆形象,也不能与广大人民群众强烈要求惩治腐败的呼声相适应。因此,根据我们所理解的对刑事犯罪设置死刑的理念并对之予以综合考虑,我们认为,尽管贪污贿赂犯罪并不直接危及国家安全和人身安危,在我国经济文化还不甚发达的现阶段,仍应当对之以死刑这一极刑予以惩治。易言之,现行刑法中的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当设置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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