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10)
更新时间:2006-01-25 15:46:47作者:未知
其一,对盗窃犯罪不应当规定死刑。首先,盗窃犯罪的发生有多种多样的原因。从现实情况来看,有的属于行为人自身的原因,如为了追求物质财富和满足奢侈物质生活的欲望,或者为了应付暂时的经济困难和物质需求以解燃眉之急,也有的是属于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的原因,如管理体制松散,管理制度不严,财务管理存在漏洞等等;其次,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就其主观恶性而言,盗窃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只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或者国家财物的目的,其主观恶性不是极大。就危害结果而言,尽管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但在价值体系中,这些损失与人的生命价值相比,还远不具有可比性和等价值性,其客观危害不为至极。因此,对盗窃罪不应设置死刑。尽管现行刑法为了限制死刑而将盗窃罪死刑适用的条件限制在“盗窃珍贵文物”和“盗窃金融机构”两种情况之中,但从法律的规定看,它毕竟还是一种死罪。而从刑法修订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看,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死刑司法统计,以盗窃罪(盗窃珍贵文物)判处死刑的在全省仅有一人。与其这样为了个别现象、个别人和个别情况而去专门设置一种死刑罪名,倒不如干脆将其予以废止。在我们看来,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其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无论从罪刑相称还是从刑罚目的而言,都应当承认,盗窃罪罪不当死,盗窃罪的死刑应予以废止。
其二,对抢劫罪,刑法学界一致认为,应当动用死刑予以惩治。应当说,抢劫罪的性质重于盗窃罪,但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财物而不是以取人性命为其直接目的(另有故意杀人行为者除外),杀人或者伤人只是劫财的手段,因此,单纯的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及故意杀人为重;而对于那些没有发生人身伤亡后果的抢劫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没有故意杀人罪重,自不属于危害至极。鉴于此,我们主张,只有对那些以故意杀人的方法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才应以死刑惩治,对那些并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尽管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但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的抢劫犯罪,也不应当动用死刑。至于其死刑的适用以何罪名妥当,可有三种立法模式可从选择:其一,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抢劫罪不设置死刑。这种设置显然只适用于那些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又故意杀人或者以故意杀人作为抢劫手段的情况,其优点即是将死刑限制在具有故意杀人情节的抢劫犯罪的范围之列,但其明显的缺陷就是将故意杀人罪作为一个“口袋罪”,不利于司法操作;其二,以抢劫罪定罪并适用死刑,故意杀人仅仅作为其方法行为,不单独成罪。这种模式的优点是避免是上述不足,但同时又忽视了故意杀人这一重罪及其死刑的适用,而且造成了犯罪构成理论在这一问题上的混乱;其三,引入结合犯的立法模式,规定抢劫杀人罪并设置死刑,对单纯的不具有故意杀人情节的抢劫罪并不设置死刑,这种模式相对而言避免了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的不足,较为可取。我们同意第三种设置方式,即将上述情况以抢劫杀人罪定罪并适用死刑,而对于那些非以故意杀人的方法实施抢劫的,不设置死刑。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死刑罪名
79刑法用22个条文规定了25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但并未设置一种死刑。现行刑法仍然用5个条文规定了8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死罪,显然应当予以削减。我们认为,本章中的死刑罪名应采取以下方法予以消化:
其一,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设置,我国学者很早就指出,由于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分子自身并直接作案,被传授的人学会了犯罪方法以后,是否犯罪,其主观意志了起极大的作用。因此,对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其法定刑太高。在修改后的刑法中,此罪的法定刑应降低。27而从多年来的司法实际看,纯由于传授犯罪方法而被判处死刑的还未发现。因此,不论是从犯罪性质还是从犯罪手段,不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论是从立法理由还是从实践效果而言,对这种犯罪设置死刑都是不甚妥当的,既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又不具有正当的理论根据,还使得我国的刑法越发具有重刑色彩。易言之,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应当予以立即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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