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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更新时间:2006-01-25 15:46:47作者:未知

死刑罪名的立法最为直接地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死刑现状。我国79刑法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其中,反革命罪章中的死刑罪名高达15种,占了1/2还强,死刑罪名仅仅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贪污犯罪等。应当说,79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设置是比较适中的。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在评价79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时曾中肯地指出,现行刑法(指1979年刑法——引者注)关于死刑的规定与过去相比已经少多了,其关于死刑的规定是很恰当的。1但79年刑法颁行后不久,我国立法机关即着手对刑法进行修改与补充,增设了不少死刑罪名。截止到刑法修订前,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已高达77种。97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
1.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用7个条文(102、103、104、108、110、111、112)设置了7种死罪:(1)背叛国家罪;(2)分裂国家罪;(3)武装叛乱、暴乱罪;(4)投敌叛变罪;(5)间谍罪;(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7)资敌罪。
2.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用5个条文(115、119、121、125、127)设置了14种死罪:(1)放火罪;(2)决水罪;(3)爆炸罪;(4)投毒罪;(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破坏交通工具罪;(7)破坏交通设施罪;(8)破坏电力设备罪;(9)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0)劫持航空器罪;(1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1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3.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用8个条文(141、144、151、153、170、199、205、206)设置了15种死罪:(1)生产、销售假药罪;(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走私武器、弹药罪;(4)走私核材料罪;(5)走私假币罪;(6)走私文物罪;(7)走私贵重金属罪;(8)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0)伪造货币罪;(11)集资诈骗罪;(12)票据诈骗罪;(13)信用证诈骗罪;(1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5)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用5个条文(232、234、236、239、240)设置了6种死罪:(1)故意杀人罪;(2)故意伤害罪;(3)强奸罪;(4)奸淫幼女罪;(5)绑架罪;(6)拐卖妇女、儿童罪。
5.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用2个条文(263、264)设置了2种死罪:(1)抢劫罪;(2)盗窃罪。
6.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用5个条文(295、317、328、347、358)设置了8种死罪:(1)传授犯罪方法罪;(2)暴动越狱罪;(3)聚众持械劫狱罪;(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7)组织卖淫罪;(8)强迫卖淫罪。
7.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用2个条文(369、370)设置了2种死罪:(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8.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用2个条文(383、386)设置了2种死罪:(1)贪污罪;(2)贿赂罪。
9.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用11个条文(421、422、423、424、426、430、431、433、438、439、446)设置了12种死罪:(1)战时违抗命令罪;(2)隐瞒、谎报军情罪;(3)拒传、假传军令罪;(4)投降罪;(5)战时临阵脱逃罪;(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7)军人叛逃罪;(8)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9)战时造谣惑众罪;(10)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11)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12)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由上可见,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除第九章以外的其它各章之中,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占刑法分则各章条文总数及罪名总数的比例仍然偏高。(详见表二)
表二 死刑条文及死刑罪名分布一览表
分则
章名
条文
数量
死刑条
文数量
死刑条文占
条文的比例
罪名
数量
死刑罪
名数量
死刑罪名数占
罪名数之比例

第一章
12
7
58.3%
12
7
58.3%

第二章
26
5
19.2%
42
14
33.3%

第三章
92
8
8.9%
94
15
16.0%

第四章
31
5
16.1%
37
6
16.2%

第五章
14
2
14.3%
12
2
16.7%

第六章
91
5
5.5%
119
8
6.7%

第七章
14
2
14.3%
21
2
9.5%

第八章
15
2
13.3%
12
2
16.7%

第九章
23
0

33
0


第十章
32
11
34.3%
31
12
38.7%

总计
350
47
13.4%
413
68
16.5%

那么,应当如何从罪名的设置上限制死刑呢?这是一个很久以来即引起国内外学者关注和论争的课题。然而,综观十几年来刑法界的研讨情况,我国学者对如何限制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是有不同意见的,在一些问题上甚至有着截然对立的观点。从罪名内容及其分布章节而言,有人认为,79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设置是比较合适的,而其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增设的死罪有一些是不必要的,因此主张将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这几种危害较大的犯罪之中,对绝大多数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部分其他刑事犯罪应当废除死刑;2有人则主张,我国刑法中现有的死刑罪种(指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引者注)多数是可以保留的,但对盗窃罪、投机倒把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强迫妇女卖淫罪等,应当废除死刑;有学者则主张扩大死刑的削减范围,建议对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流氓罪,也废除死刑。在我们看来,对死刑罪名的设置至少应当立足于以下几点:首先,死刑罪名的设置要考虑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因为死刑政策对死刑立法、死刑司法以及死刑运作的各个环节各个过程都具有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死刑政策是设置死刑罪名和限制死刑的“灵魂”和“统帅”;其次,死刑罪名的设置要考虑刑罚的理论根据,因为,死刑作为一个刑罚,无疑要具有其存在的理论根据,死刑赖以存在的理论根据正是立法上如何设置死刑罪名以及如何限制死刑罪名的理性所在;再次,要注重死刑罪名的设置可否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因为,刑罚目的是一国统治阶级运用刑罚包括死刑所意欲达到的主观期望,立法上如何设置死刑、司法上如何运用死刑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刑罚目的是否实现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刑事立法是否科学和合理。另外,死刑罪名的设置还要考虑到现今社会中人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以及国外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对死刑罪名设置的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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