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1-25 16:07:15作者:未知
前提 8 行为人对实际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9所持的主观态度该如何认识呢?应该说“所谓事实错误阻却故意”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由于错误的发生,行为人本意要实施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故意的主观犯意被阻却了,也就是说没有达到既遂;另一方面,由于错误的发生,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是不可能有认识因素的,也就是说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不可能形成故意。由此,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是存在过失心理的。10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认识模型和逻辑推理过程
基于上述几个假设前提,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认识模型,即: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甲 甲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乙 乙
其中,用虚线表示的就是行为人本意上要实施的行为过程,如果没有其意志以外原因的话,行为人本意所要实施的行为就要按着如虚线所示的过程进行下去。这是没有问题的。
可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所谓阴差阳错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方向性的改变,如实线所示的过程,行为人事实上实施的是侵害不同于犯罪对象甲的犯罪对象乙,由于发生了这样的行为方向上的改变,才导致了我们要讨论事实认识错误上的若干问题。
笔者一直这样认为,即所有的理论上的探讨都是为了解决实际遇到的问题,单纯的经院意义上的讨论不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会给我们的认识带来诸多的不便和误区。所以对于以往理论界在具体实例中争辩的所谓究竟是对象错误还是客体错误等等争论,笔者一直持批评态度。其实我们人为地断定一事物的性质没有什么价值论上的意义,就所谓事实认识错误中“对象错误”与“客体错误”之间关系的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只有在讨论如何在具体案例中进行处断的探讨中才有实际的意义。
依据我们建立的上述认识模型,我们可以进行以下的逻辑推理:
1. 行为人本意要进行的危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也就是说保护客体甲并没有遭受行为人本意要进行的行为如果发生可能造成的侵害。
2. 由于发生了错误,行为人的行为指向了犯罪对象乙,并实际进行下去,最终发生了使保护客体乙发生损害的结果。
3. 在保护客体甲和保护客体乙之间至少存在这样两种关系,就是保护客体甲==保护客体乙和保护客体甲==保护客体乙。在后者中实际存在三种情况,即保护客体甲与保护客体乙没有任何关系,保护客体甲包含保护客体乙和保护客体乙包含保护客体甲。由于相互包含的情况太过复杂,在这里就不再讨论,我们仅就简单的情况,即二者相等和不等这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A. 当保护客体甲与保护客体乙同一时,如果发生了行为人本意上和事实上侵害对象的不一致,就会,而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产生所谓的“对象错误”。这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同一种社会关系可以通过不同的承担对象表现出来。如误将意图要杀害的“本意被害人”的亲属当成“本意被害人”杀死,虽然犯罪对象不同,但是不同对象所承载的“人的生命权不得非法侵害”这样一种社会关系是相同的。
B. 保护客体甲和保护客体乙不同的时候,就会发生不同犯罪客体的竞合,因为我们的前提中犯罪对象甲和犯罪对象乙是不同的,所以我们可以认为除了A的情况以外,事实错误中竞合都是犯罪客体的竞合。11
C. 如前所述,我们在逻辑推理进行到这里的时候就遇到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是对实际施行的行为进行“事后判断”的问题。即当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调整的时候我们该任何处理?
问题还是回到了如何处断的问题。
三.事实错误的处断原则
对于事实错误问题的处断原则这一十分重要的问题,大陆刑法中有几种不同的处断原则。如“具体符合说”,此种学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必须完全一致才能成立既遂,否则只能成立未遂。12 由于此种学说过于苛刻,会很大程度上限制事实错误的范围,实际持这种观点的人并不是太多。后来又有学者提出了“抽象符合说”,该学说认为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并不需要严格的一致,具体地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又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使主观客观事实分属于不同的构成要件,也可按意图之罪的既遂论处。13由于此种学说无视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区别,因此会造成诸多的矛盾和弊端,故采用的人不多。为了弥补上述学说的不足,目前大陆刑法国家的通说采用“法定符合说”,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虽非具体的一致,但这部分不一致,只要不改变构成要件的内容,不影响既遂状态的形成。14日本的某些学者针对本问题还提出了所谓的“违法补充说”15。限于篇幅,不在这里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