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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应该取消

更新时间:2006-03-14 00:00:00作者:未知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的罪名就是“律师伪证罪”。

  它无疑增加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以至于律师常常在刑事案件中总是小心谨慎,不敢大胆发表自己言论;有的律师干脆就不办理刑事案件。因此,有些地方律协或司法机关就强制性规定,每个律师事务所每年必须办理若干个刑事案件,并以此作为通过年检的一个条件。这种现象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此条的规定。因此,这条规定一直以来就受到法学界尤其是律师们的质疑。

  首先,它将律师单独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公正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应当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这类“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规定辩护方,而不规定指控方,就会造成立法上的职业歧视,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这对我们这样一个律师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无疑是不利于律师业特别是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的,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制约。

  其次,本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事实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将其泛刑罚化,无疑是给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剑。

  第三,将律师伪证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不符合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刑法是其他法律规范的保障法,不要越俎代庖,过早介入,否则会出现成本过大、其他防线懈怠职能等副作用。因此,应当把一般的律师伪证行为交由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来处理,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与此相适应,也需要切实加强律师行业的自治力度,否则就会出现恶性循环。

  第四,律师利益和当事人利益是一致的,律师的执业道德要求必须为当事人服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为了自己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采取各种方法,包括各种辩解和对证据的利用。这样最多也是在认罪态度上不好罢了,而律师却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如此,在风险承担的问题上也不能体现公平对待。

  最后,对“律师伪证罪”的诉讼制度设计也存在瑕疵。如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和起诉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对他们并没有建立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成为可能。这就出现了实践中尽管最后真正被定罪的很少、但被抓起来的和关起来的却不在少数的现象。

  当然,对律师作伪证的问题,也不能放任不管,最好的办法是应该充分地利用律师协会的权力,加强对律师违纪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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