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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网络游戏装备行为性质的认定

更新时间:2006-02-09 00:00:00作者:未知

  网络游戏自问世以来,发展迅速,已成为一个新兴的产业。目前,中国网络游戏拥有4000万在线用户。预计2005年中国网络游戏的市场规模可达到70亿元人民币,并带动电信服务、IT产业大幅度的增长。但在其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不法之徒,也把黑手伸向了这块领地,他们利用一些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系统,盗窃用户的虚拟财产销赃牟利,给用户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有统计数字表明:网络虚拟财产大约有61%的玩家有被窃的经历,但由于我国在保护虚拟财产立法方面的不足和司法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理解的不同一,至使他们投诉无门,而且呈上升趋势。然而,游戏用户在遭受损失后,因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有的只好自认倒霉,有的以其人之道还其人之身,有的对盗窃者施以暴力。这不仅破坏这一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引发了相应的社会治安问题。

  就盗窃网络游戏装备行为的定性,目前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四种观点认为,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就盗窃网络游戏装备行为的性质谈一点认识,供司法界、立法界参考。

 

一、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过程
  网络游戏装备在虚拟世界里却属于一种无形资产。网络游戏用户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才能赚取相应的“武器装备”等游戏“财产”,对这些帐号和虚拟物品在网民中可以相当高的价格出售,从而使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转换成现实中的金钱。正是由于虚拟世界里的无形资产,在现实社会中能够转换成金钱,因此,在网络游戏中的盗窃者能够获得丰厚的利润,所以他们才会铤而走险。网络游戏盗窃的手段是多种多样。首先是木马程序。这是网络游戏中使用最普遍的方法。木马程序全称为特洛伊木马程序(TrojanHorse),是借用公元1200年前希腊在特洛伊战争中,希腊人为了攻陷特洛伊城,把士兵隐藏在木马腹中进入敌方。从而出其不意取胜的故事,来表示以软件程序为基础进行欺骗和破坏的程序。由于此方法简单易行,所以受到网络游戏盗号一族的青睐,成为最易掌握的方法。其次是旁观。另人吃惊的是旁观也可以作为这一网络游戏盗窃行为的手段而实现犯罪目的,而且具有极高的成功率。在一群青年人中,一人忘情地在网络游戏用的用户名和密码栏中填入自己的资料,这时在他背后可能有一双或者数双眼睛已经将这些信息记入大脑,那么该玩家的账户资料对外已经不再是秘密了。这一错误主要是由于玩家本身的疏忽造成的。而在这群人中可能大部分是该玩家的朋友。当然在计算机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对他们来说只要达到目的,一切手段都是必须。那么在网络游戏中出现更高超、更有效的盗窃方式也就不足为奇了。盗窃者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非法入侵他人网吧管理系统的网站,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各网吧内计算机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致使大量在各网吧内上网的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被截取,大量盗取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并通过网站交易牟利。

  在盗窃网络游戏装备行为过程中,盗窃者的行为形成三种违法事实:其一是非法入侵他人网吧管理系统的网站,类似于入户盗窃的敲门窗行为;其二是非法截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类似于入户盗窃的非法入室行为;其三是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类似于入户盗窃的偷东西行为。在这三种违法行为中,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是盗窃者的最终目的,其他二种违法行为只是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手段。


二、盗窃网络游戏装备定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不足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是结果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表现为多次、经常实施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大的、造成的后果严重的等情形。但是,《刑法》对他人信件未作具体规定。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这一立方精神,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也属于他人信件的范围。行为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之一是非法截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情节严重,行为人就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然而,对行为人定侵犯通信自由罪存在以下三点不足:一是行为人犯罪的最终目的是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其非法截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方法,如果行为人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吸收犯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行为人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能定侵犯通信自由罪。二是行为人非法截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之前,必须实施非法入侵他人网吧管理系统的网站的行为,这是行为人为实现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目的而采取的两种行为方法。如果行为人非法入侵他人网吧管理系统的网站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根据牵连犯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行为人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行为应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是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属于其他数据资料,但与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否存在关系,即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是否属于通信的范围。


三、盗窃网络游戏装备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律障碍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该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第三款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是结果犯,必须是后果严重。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刑法》设立此罪的原因是因为计算机软件的研制与开发应用成本昂贵,需要投入大量的科学技术和人力物力,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往往会危害到国家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工商企业、金融界的经营、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的正常运行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同时,也给计算机用户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非法入侵他人网吧管理系统的网站,如果认为网络游戏角色和物品本身就是网络的一部分,属于计算机信息大系统内的小系统。对网络游戏系统的侵害扰乱、破坏了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后果严重的,行为人就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对行为人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在以下两点法律障碍:一是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仅仅对个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的侵犯很难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有如此严重的后果。二是《刑法》在第二百八十七条同时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换而言之,仅仅是把计算机作为工具进行诈骗、盗窃、抢劫等犯罪的,应分别以诈骗、盗窃、抢劫等罪定罪处罚。


四、盗窃网络游戏装备定盗窃罪的困惑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该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同时还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四条第三项又规定,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刑事立法精神,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完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四条第三项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就构成盗窃罪。

  然而,对行为人定盗窃罪存在以下三点困惑:一是网络游戏装备是网络虚拟物品。网络上的虚拟物品不属于刑法上含盖的财产范围,虽然这些虚拟物品对着迷于网络游戏的玩家来说,他们是昂贵的,但是对其他人来说,这些虚拟物品又是一纹不值的,因此我国还没有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富列入刑法保护的范畴。而刑法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了明确的规定,故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就构成盗窃罪。持这一观点的人在司法界有相当一部分人存在。当然了,认为网络虚拟物品属于刑法上含盖的财产范围,在司法界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存在。两者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网络虚拟物品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物。二是数额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网络虚拟物品的价值目前无法进行评估。一般的盗窃案件,失主所丢失的都是现实社会中的实物,警方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可以很快认定赃物及其价值,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赃物的评估价值等因素惩罚犯罪嫌疑人。而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案件,失主所丢失的都是虚拟世界中的虚拟物品,它只有在网络游戏中才能体现出具体的价值,单就一样虚拟物品在现实社会中是根本没有价值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个物价部门对虚拟物品进行过有效的认定,如何衡量虚拟物品的现实价值仍然是一个空白。三是取证工作非常难。


五、笔者对盗窃网络游戏装备行为定性的理解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与入户盗窃的行为没有什么区别。行为人实施非法入侵他人网吧管理系统的网站、非法截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和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行为,其最终目的是盗窃他人网络游戏装备,并以此来获得利益。因此,对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定盗窃罪是正确的。这里关键在于如何用现代司法理念理和罪刑法定原则精神来理解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物权属性和价值认定等问题。

  1、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上所指的公私财产是指同时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特征的财产权利,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要寻求法律保护,关键要确定它的法律地位,那么网络游戏装备等是否具有这种财产特征呢?法律界关于网络游戏装备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装备不具有财产属性,当一款网络游戏停止运营后它也随之消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装备具有财产属性。

  笔者认为网络游戏装备具有财产属性,应认定为物,其理由有四:一是网络游戏装备存在于人体之外,符合物的第一个特征;二是网络游戏装备存在于电磁记录之中,其载体是客观存在的,符合物的第二个特征;三是网络游戏装备能够满足网民的利益需要,符合物的第三个特征;四是网络游戏装备能够为网民所支配,符合物的第四个特征。网络游戏装备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物的四个特征,怎么能够说网络游戏装备不是物,网络游戏装备不具有财产属性。

  2、网络游戏装备的物权属性。认定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为盗窃犯罪,首先要确定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归属,即网络游戏装备是属于谁的,犯罪分子偷了谁的东西。网络游戏装备是服务商依托其技术而开发创造,并以电磁记录或数据信息的形式保存于服务商所架构的游戏世界中。因此,服务商是网络游戏装备最初的所有权人。但是,用户上网玩游戏,此时的网络游戏装备的所有人是用户,其理由有四:其一是,网络游戏装备具有价值,它凝聚用户和服务商的劳动。网络游戏装备是用户在支付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等条件下,从网络游戏服务商处获取的。这相当于一次物的交易行为,交易双方是网络游戏服务商与用户,交易对象是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的价格是用户支付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其二是,网络游戏装备具有使用价值,用户可以在网上自由交易。这又相当于一次物的交易行为,交易双方是用户与用户,交易对象是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的价格是用户支付一定的费用。其三是用户对网络游戏装备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用户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出售、赠与、交换。服务商也必须与用户达成妥善解决方案才能终止游戏。因此,网络游戏装备的最终处分权仍是用户。其四是,网络游戏装备可以被用户所控制。网络游戏装备虽然存在一个特殊的空间,是无形物,离不开游戏架构,由服务商集中保管。但是,除服务商外,其他用户在不知道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的情况下,是无法获得电磁记录数据,也就无法获得网络游戏装备。

  3、网络游戏装备价值的认定

  数额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盗窃罪需要到达一定的数额标准。网络游戏装备价值的认定确实是个难题,是定案的关键。认定网络游戏装备价值确实难,但是笔者认为是可以认定的,其理由有三:一是依销赃价来认定。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精神,销赃价是可以作为盗窃数额来认定的。二是依购买价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同时还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精神,购买价是可以作为盗窃数额来认定的。三是依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来认定。到目前为止,价格鉴定中心虽然没有开展对网络游戏装备进行鉴定业务,但是并不能说明价格鉴定中心不能对网络游戏装备进行鉴定。价格鉴定中心完全可以邀请网络游戏开发商、网络游戏高手,根据用户上网所投入的成本,计算评估网络游戏装备的价值,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人盗窃网络游戏装备,如果达到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或者多次盗窃网络游戏装备,应当对其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作者介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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