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2-09 00:00:00作者:未知
*近期研究了一些相关的法学论文后,本人对自己提出的司法解释法建议稿进行了部分充实,是谓3稿,现贴出来,以与本人以前在此网发的相关文章相互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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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活动,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侦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职权范围内的特定事项,有权作出司法解释。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审判解释: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中属于审判工作的法律问题;
(二)地方法院就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审判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三)各级法院如何开展审判业务的问题。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一)刑事诉讼中专属于检察工作的法律问题;
(二)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三)监所监督、法纪监督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第六条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刑事侦查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侦查解释。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对宪法、宪法性法律和法律保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不得脱离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文或具体案件进行审判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刑事实体法问题和审判活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能就法律、行政法规的实体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或涉及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职权的,应提请权力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活动。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真实原意,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循不侵蚀立法权、不干预行政权、不超越司法权的原则。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不得创设限制或剥夺公民政治权利、民主权利、诉讼权利、人身自由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刑事诉讼法律作出司法解释,不得不利于刑事被告人、罪犯和犯罪嫌疑人。
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法律作出司法解释前,应当征求行政法律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意见;对行政诉讼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时,不得有利于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应经委员会会议或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部长、国家安全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安部公报、国家安全部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安部公报、国家安全部公报上刊登的司法解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其所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同构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应在司法解释审议通过后十五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定期对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