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1-06 15:03:06作者:未知
一、引子
山东枣庄姑娘齐玉苓,也许根本不会在事前想到,她“为权利而斗争”的努力,最终引发了媒体、司法界以及学术界为之欢呼雀跃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尽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案所作被认为具有宪法意义的批复,判决齐玉苓胜诉并获得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十万元,[1]但是,不得已以金钱赔偿为形式的司法救济,永远无法真正衡量与弥补她遭受到的人生巨大不幸。
在为法律制度固有之不足而抚案叹息的同时,令我难以抑制地感受激动的,倒并不是此案在宪政层面上的意义,而是此案对于宪法学研究的重大贡献。宪法在司法过程中为法院所适用,对于许久以来仅仅在枯燥文本中认知宪法的国人而言,确是一个极具鼓舞力的理念和鲜活实例。可它毕竟只是迈出了走向宪政的第一步,并且,正如本文所要揭示的,这一步在宪法法理上恰当与否,是值得在欣喜之余予以严肃、认真探讨的问题。然而,无论如何,中国大陆致力于宪法领域的研究者当发现,以往他们非常羡慕西方学者得以在本国的宪法案例中找寻理论发展之实证基础,心仪西方学者与法官之间形成的有机互动及其对宪政制度演进之作用。而今,中国大陆宪法学终由齐玉苓案而得发展之大好良机,[2]若藉此兴理性之讨论,必将引宪法学研究进入一个新的时代。此是本文写作的主要动机。
备受国人瞩目的司法文件,是于2001年7月24日公布、8月13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决定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批复,乃直接针对正在审理中(二审阶段)的齐玉苓案,因涉及具体争议点而备典型之司法性质,其与最高法院另一类颇具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释迥异。并且,在当事的侵权一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上,法院未以其他普通法律为依据而直接地、单一地适用宪法。[3]就此两点而言,司法界、学术界、媒体多称此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4]
无论熟谙西方宪法并以其为背景观察此案的人,是否同意它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案件,既然上述体认已具有相当之普遍性,故不妨在此前提下,讨论法院在此案中为宪法学研究提供的经验材料,从中或可发展中国特色之宪法司法理论。当然,不无遗憾的是,以上所引《批复》内容极为简单,中国法官并未像西方同行那样,在司法文本中进行细致入微的论理。不过,由于作出该批复的法官,在内心相当重视它对于中国法治之意义,借助媒体的力量发表了也许在正式文本中阐述更为适宜的论理,[5]因而,可以通过《批复》以及这些辅助性文献来探究中国宪法司法的理论。
二、“宪法第一案”司法政策与法律理论
若就较为宏观的层面而言,最高法院法官可以认为是对互有关联却又相对独立的两个问题进行了论述:其一,宪法是否必须和可以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其二,为什么在齐玉苓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
前一问题在逻辑上实为两个层次:应然性与可行性。应然性似乎在学理上已经成为一个无需过多论证的命题,尤其是对于较多涉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宪法文献的学者而言。[6]然而,由作出《批复》的最高法院法官予以解说,其意义自不可与学理讨论等量齐观。黄松有法官在其文章中,主要从法治国家之内在要求、宪法权威和尊严之保障、宪法法律效力之强化、公民基本权利之实现、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之需要、普通法律规范缺陷和漏洞之弥补等方面给予论证。[7]至于可行性问题,黄松有法官未明确提及,但其认为司法实务界以往对宪法适用存在僵化理解,指出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当时为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以及1986年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都没有“彻底否定”或者“完全排除”对宪法引用的可能性。而且,江泽民同志关于“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的讲话、以及“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法院“走出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各种误区提供了重要契机”。[8]由此,对导致司法认识误区的两个批复予以重新诠释,并以政治性理论作为走出误区的支点,黄松有法官实是对可行性提出了自己的论理。
在我看来,最高法院法官为宪法司法化给出正当理由的过程,除了把1955年、1986年的两个批复诠释为“不排除宪法直接适用”,颇似西方同行在判案中化解难以适应时代发展之先例对现时的拘束效应,而具有法律推理意义之外,其在相当程度上是在宣告一个司法政策。这个司法政策的核心意思十分明了: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其之所以在二十一世纪第一年借助一个本来较为普通的民事案件提出,后来的治史者自可从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之急剧变迁、法律教育与法律共同体之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之增长、纠纷激增和立法滞后、司法改革与树立司法“威”与“信”之迫切、[9]媒体之相对自由等诸多因素中寻找关联性,此处不多论。然值得一提的是,这一司法政策既张扬了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借助司法赋予其实际效力而得以实现)、宪政的人文主义理念(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体认了宪法在形式和实质上的价值,另一方面又较为明确地把宪法定位于“拾遗补缺”之功能。[10]
司法政策核心理念的宣告,可以说并不直接针对法官手头案件。不过,其一则为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踢开了认识上的拦路虎,二则对宪法补缺功能的定位,成为解决“为什么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问题的逻辑起点。该问题实际上隐含着一个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即“在什么情况下,争议案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最高法院法官对此的解答,构成了具体的宪法司法理论。若简单归纳,逻辑上存在以下三段论。
大前提:在普通法律出现缺陷和漏洞而导致“无法可依”,而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确实受到侵害时,可直接适用宪法;
小前提:本案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但普通法律规范尤其是民法难以包容这一权利,不能提供裁判依据;
结论:故本案直接适用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判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大前提非宪法文本明文规定,乃司法政策所明示,是最高法院法官发展出来的宪法适用之条件。就本案而言,小前提的确定至为关键。在这个方面,法官又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为什么本案的实质是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害;为什么民法不能包容受教育权。
在法院讨论此案过程中,曾经有一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但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结果,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11]但是,最高法院否认了这一观点,理由是在本案中,齐玉苓受到的侵害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而主要是受教育权被侵犯,侵害姓名权只是侵害受教育权的一个手段,劳动就业权的侵害则是受教育权被侵害之结果。[12]因此,最高法院在《批复》中措辞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法院假如采纳被否决的观点,由于把受教育机会丧失作为损害姓名权结果来对待,齐玉苓获得的金钱赔偿数额,确实不会受到很大影响。但是,法院对于本案侵害人主要侵犯齐玉苓受教育权的事实定性,更为准确、有力,也更能有效地回应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最高法院对“为什么民法不能包容受教育权”问题的解答,是建立在反击“受教育权亦是民事权利”观点之基础上。然而,这一回应显得并没有那么有力,而是略显含糊。被否认的观点认为:
①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科学文化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②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③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13]
而最高法院法官在回应时,或者以“本案当事人的受教育权则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以“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直接理解为民事权利,在概念上是不妥当的”,一笔带过,语焉不详。